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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18
提供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債務之不履行與契約之解除

  藉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所涉及之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探討被上訴人(廠商)未依約定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並經上訴人(業主)書面通知後,仍不提供,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1)11約定解約,是否有據?   詹森林大法官在本文先紹契約當事人所負義務之類型,並著重於論述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區辨,同時指出此一區分及最高法院歷年裁判發展之見解,與德國2002年新民法規定相符。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其中一人係建築師事務所,另一人為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作。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預付工程款,但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伊依乃系爭契約第21條(1)5、11約定解除契約,並就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受有價差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等合計835萬餘元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1)5、11、同條(4)、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為:「系爭契約第21條(1)11雖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惟債務人如係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需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而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無差異者,始賦予解除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1)1約定,被上訴人縱未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上訴人仍得於日後各期估驗請款時予以扣回,並無礙兩造締約目的,亦無影響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其遽依系爭契約第21條(1)11約定解約,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所生重新發包之價差費用、監造技術服務費、審查委員出席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不可採。」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第二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就系爭契約所載之文義,並參酌上訴人之陳述等其他資料,探求契約之內容及真義而作之解釋,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不生違背闡明義務之問題。」(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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