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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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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財務週轉不靈導致工程無法履約,如何解決?
黃立教授本篇會議探討廠商財務週轉不靈致工程無法履約如何解決?以監督付款為中心,基本上以多年未修訂工程會所頒佈的監督付款辦法為準則,逐條加以檢討;嗣後分析廠商施工進度遲延的原因,以及該辦法面臨之多項法律爭議,兼舉實務上曾經出現過之案例,作為輔助說明,老師以直白之文字闡釋複雜之法律概念,每一段落都有提出自身之法律見解,值得讀者仔細閱聽。
一、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二、三
(一)要點二、三介紹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為公共工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5%以上者」如果在座有經驗的廠商,無論是做PCM或是監造,老實講施工進度落後5%司空見慣。
要點三其中(二)、(三)、(四)款的文字,未於契約中另有約定,其法律效果過於嚴苛,亦即進度落後5%即通知保證廠商履約、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終止或解除契約,重新招標是有問題的。
如果未終止或解除契約,要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三方間的法律關係並不清楚,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問題也沒有解決,且進度僅僅落後逾5%就終止或解除契約,似乎不符比例原則。
民法第494條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要點規範於此處與民法第494條相抵觸。
二、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四、五
(一)要點四、五規範之檢討
若採取終止契約手段,必須與監造會同承攬人作現況履勘,確認施工進度,以便進行結算。我在工程會擔任技術鑒定委員時碰過一個案子,當時還有施行細則第111條,案件中廠商因履約監督遲延超過20%被終止契約,但最後到現場履勘進度遲延離20%還有一大截,因此我覺得監造對於工程進度認定不需要太嚴格,應依實際情況認定,不需為了撇清自己的責任就嚴格的認定,將來會發生危險。
此時要重新招標,必須重新考量工期,以及願意接續工程之廠商可能不多,將來發生災損時責任不易釐清。例如921地震的前幾年,很多學校將兩層樓建築改建成四樓,921地震後很多校舍都倒了,這時應由何人負責?建築師當然要負總責,但是營造廠可能會互相推卸責任。而且重新招標不順時,也會浪費很多時間,如果非必要,不要輕易終止契約,例如我曾遇過一個案子,廠商已經竣工了,但後面的瑕疵改善因機關卡著工程款,所以沒錢做,這時終止契約其實沒有必要,只要和廠商協商找第三人簽工程款契約,之後正常結算即可。終止契約會產生很多問題,第一是履約保證金應如何處理?履約保證金是保證廠商履約,而廠商已經竣工,這是一個爭點,亦即瑕疵未修補,可以沒收多少履約保證金從法規裡面看不出來。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通知連帶保證廠商。規定在此時通知連帶保證廠商有何意義?我認為通知太早了,不需要通知。(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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