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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26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滅失與回復

  本篇著重土地法第12條之討論。首先分析土地法第12條關於私有土地所有權滅失與回復規定之意涵,分析條文內容與現有體制;討論到私有土地所有權滅失之原因,老師以臺灣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情形區分與重要之行政見解,隨後進入回復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近年重要司法見解評釋,針對土地法第12條衍生之法律問題一一予以分析,文末點出土地法第12條修正草案內容與問題點,體系架構清晰,論理透徹,值得一讀。





  一、土地法第12條規定
  ˙「(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35年4月29日修正,行憲前之立法) → 理解土地法規定意涵時,應注意土地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二、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擬制消滅
  ˙私有陸地,因天然變遷變成(公共需用)湖澤、可通運之水道(公共水面/公物)。
  → 基於公共利益(公物不得為私有,即公物法一元論之立論),依法律規定擬制消滅私有權。
  ˙學理上,關於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得分為「絕對消滅」與「相對消滅」二種;其中,絕對消滅又分二種情形。
  ☞ 本條所定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意涵,一般認為仍與學理上之絕對消滅不同;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僅是私有岸地變為水道或湖澤之一部,依法不得私有。蓋真正絕對消滅,永無回復之可能;而所謂視為消滅,則日後仍有回復之可能 ;且依土地法第1條規定,其所稱土地包括水、陸,從而岸地(陸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其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土地之本質,是以仍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亦即,土地標的並非不存在,僅是改變其存在之型態)。又,亦有認為本條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意應為「所有權暫時停止」;亦即,在該私有土地成為湖澤及水道之期間,所有權暫時停止,而非「所有權消滅」者。但相對地,亦有認為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表示所有權僅暫時停止並不消滅,而是表示所有權雖已擬制消滅但仍有回復之可能 。有關於此,就本條乃立基於一元論公物法制之立法意旨以觀,應以後者之見解為宜 。

  三、私有土地原所有權之回復
  ˙回復原狀之原因:無論自然回復或人工使其回復,均可。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所有權人」之意涵?
  → 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如何回復原所有權/所有權回復之時點?向來主要學說有二:
  1. 核准回復說:須經地政機關核准/確認,始能回復原所有權。
  2. 自動回復說:土地回復原狀,隨即回復原所有權。
  關於私有土地原所有權之回復,因考量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是拙見採核准回復說。拙見之重點:(一)核准(確認)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並非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核准,乃確認處分、羈束處分性質。(三)回復原所有權之效力,溯及至土地回復原狀時發生。

  貳、私有土地所有權滅失之原因:臺灣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情形
  一、日治時期
  ˙明治29年(1896年)4月8日制定之日本舊河川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依地方行政廳之認定定之。」另,第3條規定:「河川,其地基(敷地)或流水,不得成為私權之標的。」準此,私有土地經地方行政官署認定為河川區域者,其所有權消滅 。
  → 此乃基於公物之公所有權說 (一元論之公物法制),而為之立法。
  → 消滅私有權之依據:河川管理行政之主要法律—河川法。
  ˙又依舊河川法施行規程(明治29年/1896年6月2日勅令第236號)規定,舊河川法施行前,屬私人所有之河川土地,非為荒地 者,河川管理者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占用時,只要不妨害公益,應負有許可之義務(第9條);如因對公益有妨害,而不為占用之許可或禁止占用時,應交付予相當之補償金(第10條)。而此河川土地占用之特例,乃為日本舊河川法對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無補償而消滅其私權之救濟手段之一。另一救濟手段為,乃是舊河川法第44條但書規定,河川土地廢止公用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將其交付予該私人。
  ˙另,舊河川法施行當時之不動產登記法(1899年2月24日制定)第90條規定:「土地,於成為河川區域之場合,該管官廳應即囑託登記所將其登記予以塗銷 。」準此,當已登記之土地成為適用河川法之河川區域者,即喪失其登記能力,視為滅失,應辦理滅失登記,將其登記用紙截止記載 (登記閉鎖)。
  → 應注意者:日治時期為塗銷登記之標的,不僅是河川區域範圍內流水之河床地基,並及於河灘地。其範圍大於我國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視為所有權消滅之標的。
  二、臺灣光復後
  ˙行政院核示「土地法」暨「土地法施行法」,自政府開始在臺灣省行使政權之日(民國34年10月25日),於臺灣發生效力 。當時,土地法第9條規定:「前條 第一項所列水道湖澤之私有岸地,因坍沒或浸蝕而變成水道或湖澤之一部分者,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坍沒或浸蝕之岸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1條規定:「水道因天然變遷而成新水道時,新水道所經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但因天然或施用人工,新水道所經土地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35年4月22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佈「臺灣省公有土地處理規則 」,其第8條規定:「凡已經劃為河川用地或因水利之必需築成埤圳等公共建築者,或因經濟政策上之需要已劃入公共事業範圍內者,其土地或建築物概不發還,……。」(35年4月29日,土地法修正。上開舊土地法第9條、第11條規定修正為現行第12條規定)。
  → 依臺灣省公有土地處理規則規定,日治時期已劃為河川用地之私有土地,一律不發還。
  ˙36年11月28日,行政院訂頒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7條規定:「凡已經台灣總督府依河川法劃為河川用地或……,基地及建築物概為公有。前項經劃為河川用地之土地,如有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除依土地法第十四條 第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各款之規定不得私有者外,由縣市政府勘明報請省主管河川機關及地政機關核准發還之。」
  → 據此,日治時期劃為河川用地之私有土地,如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6至8、10款規定者,不得發還。
  基於上開行政命令規定,位於日治時期劃入河川區域內之滅失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原則上無法回復原所有權。

◎本文出處: 土地法裁判精選──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回復,陳立夫(全文請至【月旦知識庫】檢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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