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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6/11
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保險費時之期前催告


摘要
  A於2015年4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其配偶B為受益人,向C保險公司投保20年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主壽險契約」),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下稱「系爭甲、乙附約」,合稱「系爭附約」,與主壽險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於要保書聲明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約定保險費以金融機構轉帳,後於2016年3月31日變更繳費方式年繳為季繳。嗣後,A於2019年10月7日因車禍意外(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10日死亡,受益人B遂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本文目次
壹、案例事實與爭點
貳、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參、判決評析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與爭點
  A於2015年4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其配偶B為受益人,向C保險公司投保20年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主壽險契約」),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下稱「系爭甲、乙附約」,合稱「系爭附約」,與主壽險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於要保書聲明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約定保險費以金融機構轉帳,後於2016年3月31日變更繳費方式年繳為季繳。嗣後,A於2019年10月7日因車禍意外(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10日死亡,受益人B遂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對此,C保險公司則主張,B於2019年7月7日後未再繳納保險費,由於A於要保書中聲明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C保險公司乃先後於同年8月、9月寄發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催告A繳交保費,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月3日送達(下依序稱第1次催告、第2次催告)。於第1次催告後,A逾寬限期間仍未給付保險費,C保險公司乃依主壽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契約截至2019年7月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09元墊繳保險費。另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及參諸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因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足墊繳至同年9月3日之保險費,C保險公司所為第2次催告於同日到達,則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自同年10月4日(即該次催告到達後屆30日之翌日)停止效力,A於系爭契約效力停止期間發生車禍死亡,故C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資為抗辯。
  本件爭點在於:在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足以墊繳至2019年9月3日之保險費時,C保險公司於9月寄發並於9月3日送達之第2次催告是否生效,進而於該催告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寬限期之效果?

貳、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對於前揭爭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指出:「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猶待保險人為催告,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始生停止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保險人墊繳保險費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準用之,同條第8項亦有明定。所謂準用,乃將法律之規定,適用於性質相近似之事項。考諸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失其保障,影響權益重大,宜予預防,同條第1項於要保人逾期未交付保險費,設有催告制度加以提醒,且給予寬限期間不使窘迫。又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自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聲明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以資運用,依此,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仍足墊繳保險費,即不屬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相近似之情形,保險人縱為期前催告,仍不生催告效力。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依主壽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截至2019年7月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09元墊繳系爭契約保險費,至2019年9月3日並無欠繳,竟謂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之送達,所為期前催告已生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粗體字為本文所加)
  由上開見解可知,最高法院認為,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前提在於,該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已不足墊繳保險費及利息」,於此情形下,始與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相近似;倘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仍足墊繳保險費,即不屬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相近似之情形,若保險人於該時點進行催告係屬「期前催告」而不生催告之效力。換言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中聲明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之情形下,必須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已不足墊繳保險費「後」,保險人所為之催告(已送達之日為準),始生催告效力,於此時點前到達之催告均不生催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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