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4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4/06/14
雙方均為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摘要
  本文以下將關注之點,乃係針對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作成後,實務上就婚姻之雙方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中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事由均屬有責時,是否應適用本條項但書之規定為探討及分析。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歷來實務操作──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參、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判決內容
肆、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作成後之實務動態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憲法法庭於2023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並宣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之主文後,法院對於離婚事件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時,若存在著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逾相當期間,或該是由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情形者,已非全然不得准許,此對於司法從業人員於辦理離婚案件之實務操作上實乃一大變革,然因已有諸多文章探討,故本文不再另為討論。
  本文以下將關注之點,乃係針對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作成後,實務上就婚姻之雙方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中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事由均屬有責時,是否應適用本條項但書之規定為探討及分析。

貳、歷來實務操作──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曾於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中作成:「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之決議內容,因此於該決議作成後,因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訴請離婚將遭法院依上開決議意旨而判決駁回,故以往於實務操作上,離婚事件之雙方均會在案件審理中,積極主張對方係令婚姻產生破綻之主要有責方,於此同時,更無所不用其極地提出各種令雙方均難堪,甚至影響到雙方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相關書證、物證或人證,僅僅係為了得以取得法院判准離婚之裁判,然若細想,此舉實有以下問題:
一、 離婚雙方相互攻擊無助於友善父母之合作
  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立法目的即可得知,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謀求,同為立法者訂定該法之主要目的之一,因此在現行家事事件實務上之發展,均特別著重關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且伴隨著實務上對於友善父母合作概念之大力推廣,目前實務上均朝向婚姻雙方即便因某些狀況而無法共同繼續婚姻生活,然於處理過程中,應盡可能地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傷害降到最低之目標前進。
  因此,若在離婚案件審理中仍採行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須由承審法官於個案中判定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判決得否離婚,在現行實務上顯現出之結果即係,案件之兩造無所不用其極的揭露對方不堪之一面,互相抨擊,以圖取得承審法官認定對方有責程度較高之結果,然此舉不僅將令未成年子女在過程中面臨此些不堪證據之衝擊,某些案件中,更因此出現未成年子女被迫選邊站,幫忙蒐集證據之窘況,實無助於兩造建立友善父母之共識及合作。




著作推薦


影音推薦



 看更多2024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