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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22
內控制度不佳與公司負責人特別背信罪之互動──兼論銀行法人刑責


摘要
  現代公司組織龐大,且公司自治響徹雲霄的今日,在公司內部建立完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下稱「內控制度」),並確實落實,是確保公司能長久營運的重要關鍵,但任何需要人為操縱的制度都很難完美,公司不肖人士想盡辦法找到制度漏洞,加以利用,公司高層更可故意建立不完善的制度,甚至發揮影響力,架空制度,讓制度遇到高層就形同虛設。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特別背信罪在處罰利益衝突下的損害公司行為
參、內控制度不佳非特別背信罪之避風港
肆、銀行法人刑責之意義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現代公司組織龐大,且公司自治響徹雲霄的今日,在公司內部建立完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下稱「內控制度」),並確實落實,是確保公司能長久營運的重要關鍵,但任何需要人為操縱的制度都很難完美,公司不肖人士想盡辦法找到制度漏洞,加以利用,公司高層更可故意建立不完善的制度,甚至發揮影響力,架空制度,讓制度遇到高層就形同虛設。因此,外部他律的力量必須介入,尤其是針對金融機構,因為不肖人士利用內控制度不佳,從事違法行為,造成金融機構損害,影響的不僅是金融機構的股東,更重要的是造成廣大金融消費者,例如銀行存戶或保險業保戶受有損害,更進而侵蝕民眾對金融業的信賴感,破壞金融秩序安定,所以才需要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理金融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金融機構,確保內控制度持續有效運作,降低不法事件發生機率。然而在公司自治失靈,內控制度不佳,且外部監理亦未能即時發現並督促改進,不肖人士已經利用內控制度不佳,從事違法行為,此時最後一道防線就是刑事處罰,不允許任何人利用此情致金融機構受有損害,內控制度不佳,應該要修補改正,絕非利用圖利,發生此情必須追究其刑責,甚至是法人刑責。本文因篇幅有限,僅欲限縮討論公司「負責人」利用內控制度不佳從事不法行為之情況,脈絡是先梳理特別背信罪之法院見解,再強調內控制度不佳非特別背信罪免責理由,另再兼論銀行法人刑責的認定,最後推導結論。
貳、特別背信罪在處罰利益衝突下的損害公司行為
  本文所稱特別背信罪是指金融法規中,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此類條文包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 。公司負責人是否會構成這些犯罪的關鍵,多在於如何認定負責人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因為公司負責人常是統籌規劃公司大方針,不太會參與業務細節程序,但對很多業務又都有最終決定權,所以很難劃定公司負責人職務範圍,甚至應該說公司負責人只要有參與的事情,都要算是「職務」範圍,所以公司負責人是否成罪的真正關鍵,應該是在有無「違背」?換言之,就是公司負責人有無該為而不為,不該為而為之?有沒有故意不履行他對公司該盡的義務?而這裡的義務,有法院認為包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另有認為只限忠實義務,摘錄如下。
一、 特別背信罪是處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但在公司經營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悖商業判斷原則時,若符合刑事法特別背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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