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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24 |
機關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之假扣押
摘要
A公司於租用之土地堆置大量廢木材、下腳料及廢建築混合物等,經鄰人檢舉,B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B環保局」)前往稽查,認為A公司違法棄置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認定A公司為清理義務人,命A公司於2024年5月31日前清除處理完成,屆期未完成,將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處理。期限屆至,A公司未有任何清除處理之作為;B環保局預估代清除處理費用約新臺幣3,000萬元,於同年6月2日命A公司於6月10日前繳納該筆費用。期限屆至,A公司並未繳納。B環保局認為代為清除處理之簽辦與執行相當曠日費時,為避免A公司脫產避責,致求償無門浪費公帑,乃隨即向該管行政法院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A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試問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另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B環保局限期命A公司清除處理,A公司逾期不為清除處理後,B環保局限期命A公司繳納清除處理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是首先必須釐清之問題。又A公司逾期不繳納費用,B環保局如何保全該公法上金錢債權?得否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是本題之爭點。
貳、解析
一、命繳納清除處理費用之法律依據
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固得向清理義務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機關必須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始存在;換言之,機關未清除處理前,不得要求清理義務人負擔相關費用。另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逾期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又代履行之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是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機關限期命義務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處理時,機關先代為清除完成後,得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作成行政處分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機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以對外發生預估執行費用及課予負擔金錢給付義務效力、兼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方式處理,惟應依法擇一而為之,而非得二者同時為之。
本題B環保局命A公司於2024年5月31日前清除處理完成,實際上尚未基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著手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尚未取得向A公司求償必要費用之金錢債權,尚不得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命義務人繳納。惟B環保局雖不得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預估之清除處理費用,但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預估代履行費用,命義務人繳納。B環保局預估代清除處理費用約新臺幣3,000萬元,於清除處理義務之履行期限5月31日屆至後,於6月2日命A公司於6月10日前繳納該筆費用,應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命A公司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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