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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25 |
免除扶養義務之意義
摘要
甲、乙為兄弟,父母雙亡,2人均未婚,無子女。甲因車禍而致半身不遂,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足以維生。乙則靠打零工勉強維生。乙於甲發生車禍後,擔心被甲請求扶養,而主動聲請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否可行?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扶養關係發生之要件為何?
二、未被請求扶養前,可否主動聲請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 貳、解析
一、扶養關係發生之要件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姐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可知,須有一定之親屬、家屬或配偶關係,始能發生扶養關係。又,扶養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之必要扶助,必須處於需要扶養之狀態,始有接受扶養之必要。因此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孝養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人倫之大本,為維持我國固有之淳風良俗,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須注意者,本項規定僅排除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再者,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蓋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導致自己無法維持生活時,勢必輾轉要求他人扶養,此在社會政策上,實非所宜。若扶養義務人本身尚不能維持生活,而卻要求其負扶養義務,不僅成為空言,且橫阻其間,不能使次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言,亦為不利。由以上所述可知,扶養關係之發生,除須有一定之親屬、家屬或配偶關係外,受扶養權利人須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須有扶養能力。此亦為我國多數說之見解。 二、免除扶養義務之意義
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2010年1月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法定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二條文均有免除扶養義務之用語,但意義是否相同,有待檢討。
民法第1118條之1係以已發生扶養關係為前提,亦即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已經具備扶養關係發生之要件,惟因受扶養權利人有該條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因此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後,扶養義務由有變成無,而有消滅扶養義務之形成效力,亦即本條之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屬於負扶養義務人之形成權,不待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即可依本條規定,主動請求法院免除。而法院所為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前,負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仍應負扶養義務。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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