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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22
公然侮辱公務員之刑責


摘要
 甲某日騎機車闖紅燈,遭警員A依法取締攔停。甲因趕時間上班,不想理會A,便想繞過A直接離去,卻被A以身體擋住機車去路。在A拿出文件準備開立罰單時,甲為了羞辱A並阻止A開單,一邊以手指著A痛罵「你們警察就是爛!垃圾!整天只想開罰單搶人民血汗錢!」,一邊朝A及其文件用力吐出口中的檳榔汁,導致A身上制服與文件遭檳榔汁沾濕,A只好先行擦拭乾淨才能開立罰單,甲便趁隙離去。A後續除依法處理之外,對甲上開行為均提起刑事告訴。試問,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甲痛罵A並吐檳榔汁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下同)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二、甲痛罵A並吐檳榔汁之行為,是否成立第135條妨礙公務罪?
  三、甲痛罵A並吐檳榔汁之行為,是否成立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貳、解析
一、 甲痛罵A並吐檳榔汁之行為,可能構成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一)構成要件
  甲之行為是否構成本罪,端視其行為是否符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等要件而定。依案例事實,A為警員,應屬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其依法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罰單等行為,亦屬執行其法定職務,本罪所要求之行為客體與客觀情狀要素均已符合。然而有疑義者在於,甲之行為是否屬於「當場侮辱公務員」或「當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這2種行為形式,應再進一步認定:
  1.第140條「當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此一行為形式(即所謂「侮辱職務罪」),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為,係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為貶抑等負面評價」,這類負面評價固然在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之範圍內,仍可能具有合憲目的。然而憲法法庭認為,這類言論即使粗鄙,仍具有監督施政、促進民主的重要功能,不僅民主國家不應禁絕處罰,更難以想像會對公務之執行產生上述明顯、立即之妨害,就此部分之刑事處罰規定即令極為輕微,仍已侵害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有違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故宣告立即失效。從而,甲吐檳榔汁於A之文件上的行為即使已經明顯、立即妨害A身為警員的公務執行,符合上述侮辱職務之要件,仍因侮辱職務罪已被宣告違憲而不構成此罪。
  2.至於甲之行為是否符合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此一行為形式(即所謂「侮辱公務員罪」),則必須綜合考量該罪規定之要件,以及相關憲法判決之意旨而定。首先,甲於A準備開立罰單時實行其行為,應符合「當場」之文義。然而就此一行為形式,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為確保公務執行此一國家法益,與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個人名譽權並不相同,因此本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於該條「侮辱行為」之定義,除了確認行為人所表示之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雖不涉及事實陳述,但確實帶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以外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更是指出,禁止侮辱行為涉及言論自由的限制,因此必須確認侮辱行為確實「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才能加以處罰。(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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