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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30
當然解任與解任失格訴訟


摘要
  A上市公司董事長甲之犯罪事實分別係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甲提起解任失格訴訟。甲於解任失格訴訟中辭職,並經刑事法院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處有期徒刑4年6月,進而構成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解任事由,則由投保中心提起之解任失格訴訟,是否仍具訴之利益?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失格訴訟,兩者間之關係為何?於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提起之解任失格訴訟繫屬中被告董事符合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事由,該訴訟是否仍具訴之利益?
貳、解析
一、 公司法第30條與投保法第10條之1規範之異同
  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另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為我國公司法上有關董事消極資格當然解任之規範。此外,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賦予投保中心於「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2020年並於同條第7項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而使投保中心提起的解任訴訟於裁判確定後,產生失格效果。
  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與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解任失格規定,皆係消解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然兩者在規範與運作方面仍存有下列相異之處:
  (一)事由不同
  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事由明確列舉包括,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曾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受破產宣告等;投保法第10條之1除列舉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等獨立解任事由外,尚包括「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董事不適任情形的概括規定。此一概括規定,賦予投保中心在實務運作上得對重大違反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守法義務等不適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
  (二)失格範圍不同
  公司法第30條適用於所有類型的公司,失格的職務包括擔任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投保法第10條之1僅適用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失格的職務包括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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