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4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4/11/06
雇主終止試用勞動契約


摘要
  甲公司聘用勞工乙,契約書第3點約定:乙之試用期自某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為期6個月,期間每2個月辦理試用考核1次,該次考核不合格者,甲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今乙於第3次考評時被評為不及格,甲遂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上述試用期間之約定是否有效?其法律性質為何?若甲基於該次考評結果,於試用期滿之後、30天內為解僱,該解僱是否因而無效?
貳、解析
一、試用期間的目的、法律性質、合法性
  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間,係勞雇雙方約定,於進入長期、正式的勞動關係前,附加一段「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
  至於試用期間約定的法律性質,多認為是雇主保留解僱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亦即當涉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之解僱事由,雇主保留較寬鬆的解僱權限。惟若涉及其他強行規定──例如解僱試用期間懷孕之女性勞工,涉及性平法第11條第1項之懷孕歧視──,雇主之解僱仍應受到該相關強行規定的檢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又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因此除非另有合法之定期事由(勞基法第9條參照),否則試用期間的勞動契約仍應認為是不定期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
  對於試用期間約定的合法性,一般以企業經營上有約定試用期間的必要,加以肯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例如某研究中心,為執行科技部委託之研究計畫,將原先的計時人員,新聘為學士級專任助理(專案佐理研究員),由於其先、後法律關係之「工作內容不同,自有約定試用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

二、對雇主解僱權行使的控制──考評
  試用期間之約定雖有其必要,但因為讓雇主保有較廣泛的解僱權,因此有牴觸勞基法第11條以下、限制雇主解僱權的規定之虞。是以針對雇主基於考核不通過所為之解僱,實務上向來以有無構成權利濫用加以管控。
  惟相較於最高法院對於權利濫用之一般說明,對於雇主解僱試用勞工所為之審查,毋寧是採取較為嚴格的合理性/相當性標準。最高法院過往認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近來則有認為: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


影音推薦



 看更多2024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