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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07 |
行政法研究室:第十九講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判決效力(上)
摘要
這則作成於2003年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涉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方式與效力範疇,構成行政法院處理課予義務訴訟事件的基本立論,並由此衍生課予義務訴訟裁判與上訴審審理範圍之各類問題。
本文目次
壹、題旨述要
貳、基礎理論 參、問題解析 本文試讀
壹、題旨述要
這則作成於2003年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涉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方式與效力範疇,構成行政法院處理課予義務訴訟事件的基本立論,並由此衍生課予義務訴訟裁判與上訴審審理範圍之各類問題。本座談會設定的法律問題是;第一審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為原告之部分勝訴判決,主文應否一併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表面上看,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經審理結果是「部分勝訴(雖有理由)、部分敗訴」,行政法院面臨的難題是:「敗訴」部分是否應於主文為訴之駁回的諭知?
揆諸甲、乙二說所持肯否之理由,前者主要是「俾使原告有上訴救濟之機會」;後者則為「原告對之如有不服……並非無救濟之機會」,自此以觀,問題爭點似在「原告有無上訴救濟」之機會。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之裁判若未能滿足其起訴之目的,於設有上訴或抗告救濟制度之下,原告自得對行政法院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理論上不因裁判主文諭知之形式而有不同,重點毋寧在行政法院之裁判是否滿足原告起訴之目的(訴之聲明)。換言之,原告得上訴之權利係法律所賦予,而非來自判決主文之諭知。因此,上述法律問題的思考方向,允應是原告依法享有之權利為何?以及其是否受到行政法院裁判完足之保護?而非原告有無上訴救濟之「機會」。 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透過一定程序,針對當事人爭訟之標的,經由行政法院作成具有法拘束力之決定(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可知訴訟之標的與終局判決確定力(一般稱為「既判力」)之範圍密切關聯,其間存有相互依存的關係。質言之,訴訟標的界定權利救濟之司法裁判的內涵與外延,既是訴訟法上的法律概念,其內涵又繫於行政實體法的規範。是以,前導問題的探索之道,須從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著手,因訴訟類型而有不同。鑑於座談會法律問題之提案,起因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故以下論述集中在此,為本專題之題旨所由。 本期先以前導問題為起始課題,闡述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裁判效力的基本觀念(《基礎理論篇》),以建立清晰的思維理路,下期再驗之以實務案例與法院見解(《理論應用篇》),並延伸思考其他相關議題,先此敘明。 貳、 基礎理論
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是學理概念,亦為法制用語,其意涵與認定方式,缺乏明文,有待開展。一般認為,訴訟標的旨在確定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生實體拘束效力之範圍,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指原告基於特定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駁回處分或怠為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而受有侵害,同時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基礎(系爭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準此,構成判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的核心要素,乃原告依法享有之公法上權利,而非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之合法性。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涉之原告權利主張,依權利之內涵,概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作成特定處分之請求權)與請求行政機關就申請案件(重新)為適法決定之公法上權利(無瑕疵決定之請求權)二種。行政法院於裁判時,原告若具備法律所賦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以滿足原告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或原告請求重新作成無瑕疵決定之公法上權利,其範圍包括請求作成具溯及效力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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