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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08
民事訴訟上本案抗辯之事證蒐集原則──以辯論主義與過失相抵之審理為中心


摘要
  原告甲以X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X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原告主張的事實主要為:「原告甲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8日,購票進入被告X公司所承租與經營的A棒球場,觀賞主場球隊X公司與客隊Y公司之職業棒球比賽時,原告甲遭界外飛擊中右眼受傷。原告所坐之本壘後方區域,並無設置防護網以防界外球來襲,現場於界外球來襲時亦無提醒(警告)之廣播,被告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致甲受有損害。




本文目次
壹、實例問題之提出
貳、爭點與問題所在
參、解析
肆、結語


本文試讀
壹、實例問題之提出
  原告甲以X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X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原告主張的事實主要為:「原告甲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8日,購票進入被告X公司所承租與經營的A棒球場,觀賞主場球隊X公司與客隊Y公司之職業棒球比賽時,原告甲遭界外飛擊中右眼受傷。原告所坐之本壘後方區域,並無設置防護網以防界外球來襲,現場於界外球來襲時亦無提醒(警告)之廣播,被告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致甲受有損害。原告遭飛球擊中右眼後,水晶體移位且視力嚴重受損,甲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3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0萬元與精神上之損害70萬元,共計3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欲依民法第191之3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若法院於證據調查程序之過程,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於場上打者打擊時原告甲仍嬉鬧忙於自拍而不注意場上狀況』之事實,惟此事實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試問:(一)法院可否基於此事實,依職權以甲與有過失為由,減輕P公司之賠償金額?(二)若甲於113年1月始向X公司請求,若法院從起訴狀與答辯狀之內容中得知「甲於113年1月始向X公司請求賠償,此前則未見甲有何請求」之事實,於被告未提出時效抗辯權之情形下,法院是否得為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判決?
貳、 爭點與問題所在
  一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時,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對抗或異議,稱為抗辯,廣義而言,包括「抗辯」(Einwendung)及抗辯權(Einrederecht) 1。「抗辯」可分為「權利障礙抗辯」與「權利消滅抗辯」(權利毀滅抗辯),此二種抗辯足使權利(如債權或物權)被認定為不存在(或消滅);關於「抗辯權」之效力,則著重於對已存在的請求權發生一種對抗的權利,義務人是否主張此權利係依其自主決定。當我們在民法總則的教科書上看到:「抗辯……足使請求權歸於消滅,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縱未提出,法院亦應審查事實」、「如認為有抗辯事由的存在,為當事人利益,須依職權作有利的裁判」等語2,仍宜進一步釐清於實體法與程序法上的意涵為何。本文先提出主要的爭點與核心問題如下:
  一、上述「當事人縱未提出,法院亦應審查(抗辯)事實」之見解,與訴訟法上的事證蒐集原則(如:辯論主義),其適用之關連性如何?
  二、當事人雖未提出與有過失之事實,惟法院於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中(如設例中勘驗監視器畫面)獲知該事實,法院是否得將過失相抵作為判決之基礎?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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