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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09
論司法聯盟鏈應如何解決數位證據驗真問題


摘要
  隨著科技快速發展,電腦已成為社會大眾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有人的地方就有糾紛,當糾紛發生時,電腦中的資料自然就成了雙方爭執的重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中,使用「數位證據」來描述此類電磁紀錄證據,並提出數位證據的5項基本性質 。




本文目次
壹、前言──數位證據驗真的實務現況
貳、司法聯盟鏈能解決數位證據驗真問題嗎?
參、重點在即時上鏈!
肆、結語


本文試讀
壹、前言──數位證據驗真的實務現況
一、數位證據驗真之依據
  隨著科技快速發展,電腦已成為社會大眾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有人的地方就有糾紛,當糾紛發生時,電腦中的資料自然就成了雙方爭執的重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中,使用「數位證據」來描述此類電磁紀錄證據,並提出數位證據的5項基本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更明確定義數位證據為「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並明揭當原始數位資訊的內容與複製品有之同一性有爭議時,須通過驗真程序,始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在該判決同時例示了一些驗真的方法,例如:請有相關經驗或知識者作證;以其他已通過驗真之證據進行驗真或以電磁紀錄內容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佐以其他證據進行驗真。
  雖然有最高法院見解為依據,但司法實務上對於驗真程序之操作與標準,仍嫌混亂,往往令律師(無論擔任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無所適從。以下將舉數個實務判決為例,即可見一斑。

二、判決舉隅
  (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本案為強制猥褻案件,被害人於警詢時提出猥褻當下之錄音錄影,辯護人則抗辯該錄音、錄影內容係透過影片軟體拼接而成,無證據能力。一審將該份錄音錄影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調查局稱錄音品質不佳,致使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二審又囑託調查局鑑定該光碟內之聲音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調查局則稱待鑑資料為數位錄影音檔案,而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現有技術難以鑑定。
  在無法透過技術確定的錄音檔真偽的情況下,法院透過比對被告在line中對朋友的抱怨(抱怨餅乾被偷吃),發現可以和錄音檔對應(錄音檔中,被告質問被害人是不是吃他的餅乾),由此判定錄音檔為真實,具有證據能力。
  (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本案中,被告因涉嫌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罪。辯護人提出兩個數位證據,證據一是帳戶交易資料截圖,證據二是通訊軟體telegram的對話截圖,欲證明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檢察官爭執這兩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此法院對其進行驗真。
  對於證據一,一審受命法官當庭請被告輸入網址,但結果顯示無法打開網頁,但法院認為一般誤信投資虛擬貨幣而遭照片的被害人,也會提出類似的截圖,事後也無法重現。又法院當庭檢視被告現用的手機,發現手機有紀錄截圖時間,與案發時間相符,故本證據顯非案發後臨訟製作,有證據能力。
  對於證據二,一審受命法官請被告提出原始證據,但被告表示舊手機壞了,提供的截圖是請通訊行老闆修復手機後傳送。後來又說手機已經壞了,原始資料應該在通訊行老闆的電腦中,但不願意傳喚通訊行老闆作證。截圖中的對話有提到,簽署合約,但被告不提出合約供法院檢視。也未提出與通訊行老闆聯絡的email或通訊行老闆的聯絡方式以供調查。足見被告無意使法院取得與證據二相關的直接、間接證據以進行驗真程序。法院審酌現今通訊軟體可自由使用暱稱以產製對話,透過編輯軟體來修改截圖內容亦所在多有,則在被告無意提供更多資料的情況下,難認截圖與原始電磁紀錄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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