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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14
「間接歧視」之概念於我國釋憲實務上的發展


摘要
  依我國釋憲實務之穩定見解,我國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禁止立法者為恣意之差別待遇。就此而言,釋字第794號解釋即指出:「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我國釋憲實務之流變
參、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評析:以美國法為比較對象
肆、結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依我國釋憲實務之穩定見解,我國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禁止立法者為恣意之差別待遇。就此而言,釋字第794號解釋即指出:「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從而在判斷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審查上,重點毋寧在於「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亦即判斷立法者是否將受規範者加以分類,並以該分類標準作為差別待遇的基礎。在通常情形,立法者在規範上係明白以文字根據特定分類標準作差別待遇,此時差別待遇之存在即較容易辨識。舉例而言,釋字第649號解釋之解釋標的(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系爭規定係明確以是否為「視障者」作為「分類標準」,進而導出「得否從事按摩業」之「差別待遇」結果。因此在判斷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時,吾人必須審查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並無疑問。
  反之在某些情形中,縱使立法者採用表面中立之用語,可能基於社會結構性因素或長期形成的刻板印象或偏見,而導致表面中立之法規範於適用上時對於特定群體產生不成比例之不利效果。針對是類因為「適用結果」所造成「事實上」之差別待遇,學理上稱之為「間接歧視」(indirect discrimination) 。舉例而言,釋字第791號解釋之解釋標的(舊)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單就文義而言,系爭規定固然不涉及以「性別」作為分類標準之用語,然而根據統計資料顯示,在實際適用結果上女性受有罪判決之人數顯然多於男性。此一事實上之差別待遇結果,於憲法上應如何評價?
  關於「間接歧視」應如何判定之問題,乃本文關注之重點。在架構上,本文首先藉由爬梳我國釋憲實務針對此一問題所作成的相關解釋與判決,分析「間接歧視」此一概念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審查上之運用。就此而言,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乃我國釋憲實務首度明確闡釋如何認定表面中立的法規範是否構成間接歧視之判決,值得進一步研究分析。此外,鑑於我國無論在實務或學理上,關於平等原則理論之發展皆深受美國法影響 ,本文擬以美國法作為比較對象,說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係如何認定「間接歧視」,以及學理上對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的評析。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平等原則之發展固然深受美國法影響,然而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採取的見解卻顯然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重要差異。本文認為,無論從實體法構成要件的角度觀之,抑或從訴訟法證據法則的角度觀之,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提出的標準皆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妥適,值得贊同。

貳、我國釋憲實務之流變
一、相關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
  (一)釋字第666號解釋
  本件涉及(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爭議。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文義上係以「是否透過性交易行為獲得利益」作為分類標準,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大法官指出,關於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之問題,原則上固然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然而「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從而,大法官宣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值得一提的是,系爭規定文義上固然係以「是否透過性交易行為獲得利益」作為差別待遇標準,然而大法官注意到實務上透過性交易獲利者往往為女性,導致女性於事實上遭受不平等待遇。就此而言,釋字第666號解釋指出:「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較為可惜的是,大法官未進一步指出此一事實上適用結果之差別待遇,於平等原則之審查上有何意義(例如是否使得本件構成「性別歧視」?是否影響本件所應適用之審查標準?)?蓋大法官已透過系爭規定文義上之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審查,宣告系爭規定違憲。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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