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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0 |
初探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是否排除「收受資金之人與給付顯不相當利潤之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為例
摘要
一、張○裔擔任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負責人為范○豪,已歿)靠行業務員,而另案被告陳○宏、張○閔(以上2人此部分未經起訴)亦為晉○公司靠行業務員,張○裔、陳○宏、張○閔及范○豪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張○麗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1.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先由張○裔陸續撥打電話向張○麗佯稱:如購買晉○公司代銷之新北市○○區○○○靈骨塔塔位,可於1個月內以每座新臺幣(下同)40萬至60萬元的價格,代為轉售等語,使張○麗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可以轉賣獲利,而於103年7月15日,交付39萬2,000元現金予陳○裔,購買○○○靈骨塔單人座塔位4座(即附表編號[1]部分)。
本文目次
壹、本案事實
貳、爭點 參、判決理由 肆、提出問題與研析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本案事實
一、張○裔擔任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負責人為范○豪,已歿)靠行業務員,而另案被告陳○宏、張○閔(以上2人此部分未經起訴)亦為晉○公司靠行業務員,張○裔、陳○宏、張○閔及范○豪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張○麗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1.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先由張○裔陸續撥打電話向張○麗佯稱:如購買晉○公司代銷之新北市○○區○○○靈骨塔塔位,可於1個月內以每座新臺幣(下同)40萬至60萬元的價格,代為轉售等語,使張○麗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可以轉賣獲利,而於103年7月15日,交付39萬2,000元現金予陳○裔,購買○○○靈骨塔單人座塔位4座(即附表編號[1]部分)。2.復於如附表編號[3]、[4]、[5]、[7]、[8]、[9]、[12]、[15]、[17]所示時間,由張○裔及張○閔陸續向張○麗佯稱:需購買更多數量的靈骨塔位,以便尋找購買的金主,加快銷售速度等語,使張○麗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確實存在,買家需要更多塔位,而以附表編號[3]、[4]、[5]、[7]、[8]、[9]、[12]、[15]、[17]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編號[3]、[4]、[5]、[7]、[8]、[9]、[12]、[15]、[17]所示之靈骨塔位,而陳○宏則有時亦在場。3.又於如附表編號[2]、[6]、[10]、[11]、[13]、[14]、[16]所示時間,由張○裔及張○閔向張○麗佯稱:需支付款項以繳納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語,使張○麗陷於錯誤,誤以為要討好相關主管,買賣才能成交,而成交後要繳稅金,分別支付如附表編號[2]、[6]、[10]、[11]、[13]、[14]、[16]所示款項,並匯至張○裔等人指定之晉○公司設於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堯所有之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銀行」)重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宏則有時在場。4.這段期間,於張○麗沒有資金購買塔位時,即由張○裔與張○閔陪同張○麗至臺北市○○○路○段○○○號國○○華銀行,以張○麗所有臺北市○○區○○街房地辦理抵押,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再於104年6月間由張○閔介紹張○麗到代書事務所借款,而於104年6月18日由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13萬元到張○麗帳戶;嗣張○裔等人未依約替張○麗出售上開塔位,張○麗始悉受騙。
貳、爭點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參、判決理由
「……二、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有違,故被告張○裔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張○裔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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