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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3
承攬人抵押權之登記


摘要
  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200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513條規定:「(第1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
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
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伍、綜合解說


本文試讀
壹、前言
  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200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513條規定:「(第1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第2項)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關於本條規定之抵押權,學說上稱之為「承攬人抵押權」。鑑於本條所定之「抵押權之登記」及「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尤其後者係就未完成之不動產(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預先予以登記,而於不動產登記行政上具有特殊性,且為重要課題。是本期土地法裁判精選,選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4號3則相關民事判決,並著眼於不動產登記之側面,闡述此項承攬人抵押權之登記相關事項。
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二、承攬人如於開始工作前或工作未完成前,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者,所登記之擔保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當無問題,然倘於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始起訴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者,定作人對報酬額有所爭執,自應以未付之報酬額作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以符訴訟經濟。

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項預為抵押權登記之規定,旨在保全未來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以貫徹對於承攬人利益之保護。是承攬人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已興建完成,惟定作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非不得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不因該不動產建造執照嗣失其效力而受影響。
  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1至8樓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間已施作完成系爭建物8樓頂版,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承攬關係報酬額債權635萬4,425元,系爭工程因逾期申報開工,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業已失效,上訴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將系爭建物出賣及贈與楊○鈴等9人,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鈴等9人僅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預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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