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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05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


摘要
  設有某公司向某便當業者訂購50份便當,供其員工食用。惟該業者為求節省成本,乃將昨日未售完之食物,加入便當中送至該公司。員工食用後身體立感不適,嚴重者並有上吐下瀉之情況,立即送醫治療。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至現場蒐證,檢驗後確認係便當所用之食物腐敗所致,乃以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1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2之規定,處以罰鍰;並以其情節重大,命其停業3個月。又認該行為情節重大應有致危害人體建康之情形,同時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3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並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該衛生主管機關將該案件移送檢察官後,是否仍得繼續蒐證調查處罰?
  二、本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該衛生主管機關所裁處之罰鍰及停業3個月之處分,應否自行撤銷?

貳、解析
一、行政機關對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管轄及調查
  (一) 基本法規及立法意旨
  當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此涉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若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當初之立法說明,係由於兩者皆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因此,該行為既然應以刑事法律處罰,自應由司法機關管轄。行政機關亦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二) 食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案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倘若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時,則主管機關僅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且亦不構成同法第49條第2項之應受刑事法律處罰之行為。此時主管機關享有完全之管轄權,自得本於職權行使必要之調查行為。惟若本案之業者,長期以來皆有此種採用過期食材之行為,大量販量,雖尚未至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然其情節可認達到重大之程度時,此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除處以罰鍰外,並得作成命其歇業、停業等裁罰行為。不過,由於尚未達食安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故無法以刑事法律制裁之。
  本案由於員工食用後已有上吐下瀉之情形,顯示其情節應已重大到危害人體之健康。因此,應已同時滿足食安法第44條第1項「情節重大」及第49條第2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既然該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依前述之說明,衛生主管機關即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此時,即由司法機關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該衛生主管機關既已將該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而喪失管轄權,則應不得就該案件從事相關之調查行為或裁罰。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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