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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30
實施市地重劃時之耕地租賃權處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解說


本文試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
【關鍵詞】市地重劃、都市計畫、土地所有權、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耕地、耕地租賃契約、耕地三七五租約、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市地重劃,係以增進都市土地利用之目的,就一定範圍之土地,依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劃內容,進行規劃整理,興闢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並計算扣除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重劃費用後,原則上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強制性整體土地開發事業 。而我國市地重劃之重新分配土地,是以土地所有權為中心之分配設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參照)。然而,實施市地重劃時,原有土地(即重劃前土地)上往往存有其他不動產權利(包括:物權性質之地上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及債權性質之租賃權,乃至建物所有權等),因而將涉及其處理(清理)之問題。固然作為辦理市地重劃依據之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授權之法規命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對此設有明文規範;但其適用上,仍常見其爭執者。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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