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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17 |
票據讓與擔保具物權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評析
摘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提出讓與擔保係習慣法上的擔保物權,票據權利人得據以設定票據的讓與擔保,且具物權效等見解,以論證代客戶收受票據付款的銀行,為該票據的執票人。本文認為本件是票據法的問題,最高法院未正本清源,糾正原審適用票據法的錯誤,而繞道物權法,提出無關的讓與擔保論述,並非妥適;該院關於讓與擔保物權效的論述,漠視其判決先例謹守物權法定主義的事實,扭曲讓與擔保僅具債權效力的見解,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宜盡速修正變更該見解。票據讓與擔保只是票據背書的原因法律關係,不但不發生物權效,也無票據法的效力,而僅具有民法上的債權效力。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本案事實審法院確定的事實大致可簡化為:第三審的上訴人為甲銀行,被上訴人為乙。乙在丙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之系爭支票1紙蓋有乙留存印文,由在甲銀行開立備償專戶帳號之丁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背面蓋有丁公司之大小章,丁公司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載丁公司在甲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將系爭支票交付給甲銀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甲銀行蓋用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代收/交換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甲銀行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對乙起訴,乙抗辯該系爭支票係由戊偽造印章所為,非由乙簽發,且丁公司的背書是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甲銀行並非票據權利人,雙方發生爭議。
貳、爭點
不動產或動產的讓與擔保,習慣法是否承認其為擔保物權?票據的讓與擔保,是否受物權法定主義的限制?票據上背書的真意,應如何確定?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受讓票據的銀行,得否行使執票人的票據權利?票據權利的取得,是否受原因法律關係的限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未規定的擔保,其效力如何?執票人與前手間之契約所約定的事項,未記載於票據上,得否對抗發票人?
參、法院見解
本案第一審內湖簡易庭認為,系爭支票既非乙親自或授權戊所簽發,而係戊偽造乙之名義簽發及背書,乙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並以106年度湖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甲銀行之請求。甲銀行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乙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但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之丁公司之背書,僅係委任甲銀行取款,甲銀行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則其請求行使票據之權利,為無理由,乃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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