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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18 |
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的職前年資提敘爭議──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摘要
本文的探討議題集中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該判決探討代理教師在薪資敘薪中關於職前年資的採計問題及其憲法爭議,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的適用。該判決指出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中,教育部就代理教師權利與義務事項的概括授權,實際上違反了授權明確性原則。同時也分析了教育部的相關函釋、新北市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與敘薪基準表,發現其中部分規範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以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分配原則。最後,本文指出該判決並未提及據以審查的基本權利內容,認為憲法法庭應建立一套固定的審查模式,以利人民了解憲法基本權的內涵。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憲法法庭見解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聲請人甲為新北市立中○高級中學(下稱「中○高中」)於106學年度聘任的代理教師,具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中○高中於辦理聲請人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的規定,不採計聲請人於104年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教於國立華○高級中等學校,及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石○高級中學的2年職前代理教師年資,僅依聲請人學歷核敘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以106年9月1日新北中高人字第1067896564號敘薪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認中○高中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改敘為22級275薪點,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甲爰認系爭判決所適用的上開規定及教育部函釋,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乃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釋字第707號解釋。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聲請人甲的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大法官於113年8月9日作出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
貳、爭點
依釋字第707號解釋的意旨,應已將代理教師納入其適用範圍,且代理教師的待遇事項以法律規範,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的要求,故以命令規範代理教師的待遇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整體而言,本號判決所涉及的主要爭點如下:
一、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的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即附表一編號一的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概括授權教育部就代理教師權利、義務事項訂定辦法,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根據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即附表二編號一之函,下稱「系爭函一」);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即附表二編號二之函,下稱「系爭函二」);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函,下稱「系爭函三」);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即附表二編號四之函,下稱「系爭函四」);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的「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即附表一編號三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即附表一編號四的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代理教師的待遇事項雖非屬地方自治事項。然而,由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1款的立法意旨,人事制度具有全國一致的性質;教育人事制度,包括代理教師的敘薪標準,應屬同條項第4款教育制度的範疇,單純列為地方自治的範圍,恐有憲法爭議! 三、代理教師以全部時間處理課務,對教育品質的影響與專任教師無異,依釋字第707號解釋的意旨,本件聲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至少應採中度審查標準。參照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的意旨,代理教師敘薪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應為「提升教育品質,保障人民受教權」,而非節省政府支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的手段,與上開目的欠缺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三、四及系爭函一至四,恐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虞!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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