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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28
法律專家意見書的證據性質


摘要
  探討「法律專家意見書」在訴訟上之定性,最高法院稱奇「本質上並非證據」,本文則認為其屬「鑑定」之範疇。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上述案例事實與判決內容,改編、摘錄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於2024年7月判決),及其原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於2023年6月判決)。上述摘錄之歷審判決內容,主要涉及爭點為:當事人若就案件中的法律專業問題,委請法律學者專家出具「意見書」,以供審判法院參考時,該份學者專家「意見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貳、解析
一、2023年底修正的鑑定新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鑑定規範,於2023年12月15日修正通過,其中包括新增了第211條之1規定:
  (第一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第二項)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第三項)本節之規定,除第202條外,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
  上開新法已於2024年5月15日施行。因此,本文上舉案例的第二審判決係作成於新法制定之「前」,而第三審判決則作成於新法已經修正之「後」,請予注意。

二、第211條之1的立法理由
  上開新法第1項及第2項的立法理由指出:「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4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4項規定,增訂第1項。」;
  「第1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28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2項。」
  由此可知,在新法施行後,法律專家所提供的法律專業意見,確有可能作為法院裁判基礎。因此,法院應使當事人、辯護人有機會對於法律專業意見進行辯論,以幫助法院作成妥適之裁判。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新法第211條之1規定以「『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所選任的專家學者」所陳述的法律意見為限,並未包括「當事人」自行委任的專家學者所提供的法律意見在內。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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