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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2/06
死刑適格的殺人故意


摘要
  憲法法庭近期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對於死刑作成憲法審判,大法官多數意見在主文第一段就直接指明:「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殺人罪)[…]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及第348條第1項(海盜殺人罪)[…] ,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本文目次
壹、導論
貳、憲法法庭見解與其疑義
參、各類故意形態及其死刑適格性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導論
  憲法法庭近期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對於死刑作成憲法審判,大法官多數意見在主文第一段就直接指明:「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殺人罪)[…]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及第348條第1項(海盜殺人罪)[…] ,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多數意見雖然肯認涉犯故意殺人的數種罪名法定刑內含死刑尚不違憲,並進一步透過合憲性解釋,要求法院於宣告死刑之時受到實體法及程序法的限制,包括在實體法限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殺人行為,以及在程序法上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審判過程。
  值得注意的是,判決本身運用非常多的合憲性解釋技術,更將死刑宣告的實體、程序門檻拉得非常高,死刑雖然不違憲,未來在實體、程序雙重門檻的限制下,似乎不再能輕易宣告死刑。由於判決提及議題甚多,本文限於篇幅,只能處理其中部分關於故意與情節最嚴重犯罪的問題,以下將先檢討判決論及的故意類型思考架構,再就個別故意態樣分析是否可能該當最嚴重情節的殺人罪。

貳、憲法法庭見解與其疑義
  本號憲法判決多數見解先行指明,生命權本身並非受到絕對保障,多數見解雖然認為:「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段碼61),不過多數見解卻又補充強調:「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段碼62)。本質而言,多數意見認為生命權雖然重要,但並非不得依法剝奪,死刑也就不因剝奪人民的生命基本權而違憲。
  確認生命基本權僅受相對保護後,多數見解開始申論動用死刑的「保護目的」與「正當手段」關聯性。就目的而言,多數見解認為殺人罪科處死刑,其規範目的具有正當性:「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段碼68),依大法官所見,殺人罪之保護目的涉及殺人行為的「公正應報」與「嚇阻犯罪」,該公共利益至關重大,仍得為剝奪被告生命的正當理由。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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