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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2/07 |
當事人委任我告誰,我就可以告誰嗎?
摘要
律師不僅是服務於當事人的法律服務業,而是依法屬於公共職務。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亦不得於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的情形下,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即使律師採取此等行為係基於當事人之指示,律師仍然無法因此免於倫理責任與懲戒責任,並可能被法院罰鍰。
本文目次
壹、案例事實
貳、倫理爭點 參、解析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甲男與乙女婚姻失和,於是甲與其律師A商討離婚的可能性與法律對策。基於甲的最大利益,A律師建議甲先找出乙就離婚可能有過失的事由,或其他對甲有利的談判籌碼。甲直接指示A律師「去警局幫我告乙曾經家暴,並設法聲請保護令」,但甲卻提不出任何乙曾經施暴的證據。之後,在A律師告知他,依據民法第1052條,與他們夫妻同居的乙的父母(即甲的岳父母)若是對甲曾有家庭暴力,也有可能成為甲訴請離婚的事由後,甲大喜表示「那我也要告我岳父母對我家庭暴力」,但也同樣提不出任何證據。接著甲又表示「以前我曾經借乙100萬周轉,感情好的時候不會催她還,但是現在要離婚了,你幫我告她刑事詐欺,她欠那麼久錢都不還,根本就是想賴帳,要告她刑事她才會怕」,接著補充說「我看根本就是她爸媽跟她合謀要騙我錢,乾脆連她爸媽一起告詐欺罪,看他們還敢不敢不還錢」。因為甲的指示十分明確,A律師便向警察局報案乙及乙的父母對甲有家庭暴力並聲請保護令。此外,A亦代甲向檢察官對乙及乙的父母提出詐欺罪的告訴。
貳、倫理爭點
一、律師業為法律服務業,但律師工作與一般服務業的從業者需以滿足客戶之需求為依歸,有無不同?
二、律師與當事人間為委任關係,律師係委任契約的受任人,是否當事人予以明確指示的委任事務,只要不是違法行為,律師皆可為之?為什麼? 三、現行法律或倫理規範,對上述問題有何規定及如何適用? 參、解析
一、 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並非單純受委任處理事務
律師雖為法律服務業,但是相較於一般服務業的從業者需以滿足客戶之需求為依歸,仍有許多不同。事實上,律師不僅屬於現今法律所明定的專業,而是歷史上最早被認為屬於「專業」而非「一般職業」的從業者。歷史傳統上,西方國家從中世紀以來原本只承認教會神職人員、醫學、法律三者的業務,不但需要專門知識與技能,而且還負有一定的公共目的與任務,所以可稱為「專業」(profession),而與一般職業有所區別。換言之,「公共目的與任務」是某種職業被承認為「專業」的必要基礎。時至今日,各種法律上明定的專業不但需要專門知識能力與證照,而且必須成立「公」會,依法負擔或行使一些具有公共性的任務,都可謂是此一傳統的遺緒。
進一步言,律師與當事人之間雖然有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是律師的職務並非單純受委任處理當事人事務,或替當事人謀求法律上最大利益而已。《律師法》第1條開宗明義表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亦強調「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律師必須重視其職務之公共性與獨立性,在專業判斷上須具備一定之客觀性,不能完全順從當事人的要求或指示,而且專業倫理的標準原本就高於民刑事責任標準,律師自然也不得藉口自己是受當事人指示或是並未違反法律,就可以當然免除律師倫理的倫理責任或懲戒責任。 (本文未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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