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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17
罪數錯誤與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評析


【摘要】
犯罪罪數之認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第3款「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經被告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援用之法令當否,經依職權調查發現確實具有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實體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原判決,不得未經審查其適用罪數法令之有無錯誤,即逕以被告之上訴不具利益為由駁回。

【關鍵詞】

【本文目次】
壹、案例事實
貳、法院判決理由
參、爭點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馮男、鍾女與鍾男、不詳姓名之女子Tina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鍾男指派鍾女透過不知情之林○○協助,設立與上市公司新○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0000,下稱「新○興公司」)相似名稱之新○興電子公司,由馮男擔任名義負責人。鍾男、鍾女並向林○○諮詢辦理現金增資之相關程序及規定,且為混淆有意參與上市新○興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人,將新○興電子公司之「特定人」現金增資繳款期限訂為2020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上市新○興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期限為2020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及亦委請代收上市新○興公司現金增資款之○○銀行為增資款收款銀行。其後推由Tina以俗稱外勞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號,於2020年8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等方式,佯稱:因上市新○興公司原有股東未認足現金增資,現將洽特定人現金增資等語,並提供新○興電子公司繳款通知書暨該公司帳戶,致鄭○○、許○○、張○○、洪○○、高○○、蘇○○等人誤信Tina所推銷之股票為上市新○興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分別匯款至新○興電子公司帳戶內,欲購買上市新○興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嗣因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銀行遂凍結上開新○興電子公司帳戶,為警查獲。

貳、法院判決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論罪及罪數之說明
第二審判決以: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因認馮男、鍾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2人與鍾男、Tina間,皆為共同正犯...(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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