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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23
國會調查權之憲法界限──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摘要】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對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立法院調查權的新規定,絕大部分均認其違憲無效,其理由過份單薄,僅以所謂憲法保留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為理由,不僅違反司法院相關大法官解釋之傳統見解,而且亦與比例原則之適當及必要性原則相互悖離。本文從行使主體至不受調查之行政特權,違反調查義務之法律效果分析,提出本文之不同見解,希望透過理性思辨,能夠找出一條合憲且適當之方法,供未來我國國會,可以有效監督其他國家機關之新制度。

【本文目次】
壹、前言:歷史溯源自司法院釋字第325號及第585號解釋
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及其理由
參、評析(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歷史溯源自司法院釋字第325號及第585號解釋
國會調查權之行使者,究應屬於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權限?其行使之憲法界限為何?立法院調查權又如何與司法偵查或監察院調查相互區隔?申言之:國會調查權之主體、行使方式、界限及爭議處理為何?一直困擾我國憲政機關之立法院、監察院、行政院及司法院甚久 ,迄2024年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修訂,強化並明確化立法院之調查權法制,卻於2024年10月25日受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主文諭知,絕大部分之重要規定均屬違憲,重回原點之混沌不清狀態 ,迄今仍無明確之具體再修正草案,得以回答前揭系列問題,故爰以前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展開本文評析。

國會調查權最受國人熟知乃釋字第325號及第585號解釋,有關監察院非國會案及真調會條例是否違憲案,其分別公布於1993年7月23日及1994年12月15日之大法官解釋。 已歷時近30年,此兩號解釋文雖有相互矛盾之處,例如:國會調查權是否專由監察院行使?釋字第325號解釋文肯認之,故稱監察院之權限為「調查權」(憲法第95、96條);而立法院行使之權限則為「調閱文件權」,惟追本溯源前揭兩號解釋,似可瞭解司法院針對立法院之調閱(查)權,其基本見解是否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之本旨相互悖離?並得藉此判決評析機會,加以評價其見解之良窳優劣。

按釋字第325號解釋已肯認立法院有調閱權,其主文認為:「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除依憲法第57條第1款(即質詢權)及第67條第2項(即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人員備詢)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釋字第585號解釋文,則依循前揭釋字第325號解釋文有更進一步之肯定見解,其認為:「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辨,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簡言之,本號解釋將立法院之調閱文件權正名為立法院「調查權」,並稱為「必要之輔助性權力」 ,具有相當宏大之澄清功能,並且將之正名為「立法院調查權」。

立法院於2024年5月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時,除明文化調查之對象及事項外,並對於調查權之限制(或稱調查權之排除條款)加以明確化,主要增加規定於第45條至第48條,以及增訂第50條之1及第50條之2...(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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