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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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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評釋
【關鍵詞】
【本文目次】
壹、案例事實及法律爭議
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 參、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之取得及強制執行程序 肆、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本號裁定之評釋 伍、結 語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及法律爭議
一、本案基礎事實
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以其為丙所有之A地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檢附丙於86年間所簽發面額2,510萬4,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獲准許。嗣甲於108年11月7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丙自82年至84年間,陸續擔任丁對乙所負共16筆、合計2億4,462萬8,56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合稱「系爭合約」)文件,主張其已自乙受讓執行名義所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系爭合約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屆期尚有5,021萬4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A地。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對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其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乃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甲則向執行法院陳明乙對丙之系爭合約債權,業經同判決以其屬擔保債權,且至少尚有7,223萬38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駁回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但尚未確定。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下稱「原聲請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亦肯認尚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未確定)時,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潛在之歧異(109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 (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抵押權登記而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就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債權,經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形式審查基礎失所依附,而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為86年1月8日之2,510萬4,600元借款債權及同日簽發之同額本票債權,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原裁定所認定,……。果爾,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似可確定其不存在。原裁定以其執行力並未消滅,否准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本件民事大法庭裁定之作成,係受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事件之合議庭,經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前述109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歧異,因查無先前判決,故以潛在歧異為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 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
一、主 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僅於主文不明確時,始參酌理由認定之,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準此,除非該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確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 (二)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其餘擔保債權,尚不得因此即認抵押權已失所依附,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存在,拍賣抵押物裁定失其執行力。 (三)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固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惟非訟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既係以抵押物為裁定對象,該裁定理由所載個別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影響該裁定主文之執行效力,則執行法院據之與其他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 (四)職是,債務人於執行程序提出擔保債權一部遭法院否認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倘執行法院就其餘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以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之取得及強制執行程序
一、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審查之文件
(一)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同為擔保物權,惟二者最大之差異,在於其從屬性,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於擔保債權(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惟現代工商業之經營常需循環周轉資金,繼續性交易所生債權不斷發生,增減不已,若欲就此變動不停之多數個別債權或融資,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在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要求必須逐筆為之,不符現今工商社會講求效率、降低成本之要求...(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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