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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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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求賄選是否因有投票權人對於被行賄乙情知悉或意會而有影響兼論投票行賄與預備行賄之界線
◎本文出處:行求賄選是否因有投票權人對於被行賄乙情知悉或意會而有影響兼論投票行賄與預備行賄之界線──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蘇志倫(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月旦律評第35期(2025年2月)
【關鍵詞】
【本文目次】
壹、問題意識
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參、評 析 肆、結 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意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之賄選罪的行為態樣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學說及實務向來均強調不論何者,均須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而此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然而,這樣的看法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出現後,是否意味著實務見解發生變動,特別是在「行求」賄選的態樣,若受賄者之一方人對於其被行賄不知悉或未意會,是否仍會構成行求賄選罪,實有加以研討之必要。尤其在此判決出現後,司法實務上已見檢察官執此作為認定被告構成賄選罪之依據,更凸顯此問題之重要性。另外,從故意犯罪行為階段而言,未遂犯較形式預備犯距離法益侵害較近、可罰性更高,但賄選罪雖有處罰形式預備犯的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卻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種情形究竟是立法者有意為之或是無心之疏漏,亦極具討論價值。 本文嘗試從投票行賄罪之保護法益出發,透過投票行賄罪之性質、對價關係之意涵、刑罰之可罰性界線、處罰前置化及比例原則等角度加以分析、解讀該判決,並提出立法上的建議。 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一、摘 要
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二、案例事實
候選人A先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B,要求B從中交付賄款予能掌握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嗣B受領上開款項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前往有投票權之C位於高雄市之工作處所,交付賄款800元予C,並向其約定市議員選舉選投A,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與同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之前妻D,先交付部分賄款予D,要D以每票800元之代價,向其家人E(即D之母)、F(即D之弟)、G(即D之兄)3人行賄,D應允並湊足2,400元後,於當晚返回其高雄市娘家住處,並將上開賄款分成三等分,放置在餐桌上後離去,預備以此款項向E、G、F行賄,並於事後撥打電話予其兄G,向其約定市議員選舉要選A,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G並於嗣後返家時,受領該筆賄款800元;D另撥打電話予其母E,表明行求賄選之意,惟E因酒醉不明其意而未允諾;F部分則未及向其表明行賄之意。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情資,而對B、D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悉上開行賄、收受賄賂之情事。 三、爭 點
A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囑由B轉由D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D雖放置800元賄款於E住處桌上,並撥打電話向E表示A行賄之意,惟E因酒醉不明其意而未允諾,亦無證據證明E有收受上開賄款,則A就此部分應論以行求賄選罪或預備賄選罪?
四、判決理由
就C、G部分:A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囑由B自行或轉由D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於選舉時投票給A,C、G收受賄賂時,對現金交付之目的均已有認識,此部分自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E部分:A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囑由B自行或轉由D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於選舉時投票給A,D雖放置800元賄款於桌上,並撥打電話向證人E表示行賄之意,惟證人E並未允諾,亦無證據證明E有收受上開賄款等情,此部分應構成行求賄選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A交付新5萬元予B,要求B從中交付賄款予能掌握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嗣B、D僅各別交付賄款予C、G,是上開款項尚未及發放之部分,以及D事後並未轉達有投票權人F行求賄賂之意思部分,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五、前揭實務見解產生之疑義
學說認為不論就投票賄選罪之哪個行為態樣(「行求」、「期約」、「交付」)均須具備「對價關係」,而此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之一方也必須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此亦為實務向來穩定之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
然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卻表示:「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從文義觀之,該判決顯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歧異。究竟是實務見解發生變動?抑或該判決見解有誤? 另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賄選罪只有處罰既遂犯及預備犯,卻無未遂犯的處罰,則既遂及預備的分界點為何,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參、評 析
一、 賄選罪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禁止賄選係因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而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 。學說見解亦同。...(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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