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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07
出名人處分借名財產後,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得主張之權利


【摘要】
甲共有3子,分別為乙、丙、丁。甲生前曾出資購買數筆土地,並將所有土地借名登記為X名義。2002年3月6日甲死亡後,X於2008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Y建設公司,扣除增值稅後,得款3億元。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借名人甲之繼承人得否向出名人X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前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可否由任一繼承人起訴?

貳、解析
一、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一)借名登記契約的屬性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的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為實務固定見解。而第549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又依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是以,若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該契約無由繼承人承受之餘地。蓋借名登記契約同委任契約,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而信任關係通常具一定的屬人性,故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契約當然結束。借名登記契約無論是出於第549條抑或第550條的原因而告終止,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可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但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理由詳如後);反言之,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負返還借名標的物的義務。

(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本身不足成就財產借名的效果,借名人與出名人另須進行物權行為
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債權行為,無法使借名不動產之物權發生任何變動。借名人與出名人必須另外進行物權行為,始能達到不動產「借名」的實質效果。是以,借名人必須依第758條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出名人,待出名人「登記」為相關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才能達到借名目的。
關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是否存有讓與及受讓不動產所有權的真意與合意,見仁見智容有爭議。...(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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