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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08
稽徵協力義務與不自證己罪


【摘要】
甲於當兵退伍後在某水電工程公司擔任學徒員工,月薪僅不到3萬元,於某A銀行○○分行開立個人存款帳戶,但經過2年左右並無太多資金款項進出紀錄。
甲於2018年4月底,將上開存款帳戶借給友人乙綽號名為「阿猴」者使用,該帳戶隨即於同年5月開始至同年9月間,密集出現小額匯款進出帳戶紀錄,其轉帳匯入共計3,548筆,轉帳匯出者共計252筆,匯款金額轉帳差額合計共為1,032萬元,但該筆金額一到月底前,旋即遭人在不同銀行提款機提領一空。由於資金出入資料異常,洗錢防制主管機關主動將查得銀行匯款與金融對帳資料,轉送給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取得前開資料後隨即發函,請甲到場就銀行匯款與金融對帳資料以為說明。甲到場後說明,其僅係將存款帳戶借供友人使用,友人向其自述係在某社交媒體上經營直播平台帶貨使用,但其亦不知該名友人真實姓名,也不知該名友人去向,無進一步資料可為提供。甲同時否認自己在網路經營交易行為事實,認為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該「阿猴」者真實姓名為何,或另有他人使用網路平台與該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甲並認為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毋須對相關課稅事實負擔協力義務等主張,以為抗辯。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在函文給該社交媒體請求提供網路交易資料,未獲該社交媒體配合回覆後,仍認定甲涉有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逕行網路營業交易行為事實,因此按照上開查核資料上所載之數額,命甲補繳應徵的營業稅。同時間亦認定,甲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為申報,而有短漏營業稅款申報之應受處罰行為,按照前揭命為補稅金額進行漏稅罰的裁罰。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本件個案,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命甲為補稅處分,又作成裁罰處分者,各自是否適法?

貳、解析
分別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命甲補繳稅款處分與裁罰處分兩者,作各別討論分述如下:
 一、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對甲命為補稅處分的適法性
(一)補稅處分之事實認定與證據資料的調查
1.本件依題目意旨所述,涉及課稅事實之認定,而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必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合先敘明。
2.本件依洗錢防制主管機關移送給該管稽徵機關之銀行匯款與金融對帳資料,該管稽徵機關隨即函請甲本人,到場對上開匯款紀錄與對帳資料以為說明,此舉係向本質上最為清楚知悉事項之本人為詢問,符合依比例原則而為證據調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後半段)的方法。根據甲到場說明理由可知,系爭金融帳戶確實係由甲所開立,並在甲名下而提供為密集且頻繁的交易轉帳使用(5個月間匯出與匯入共計達3,800次),此屬客觀上對甲不利事實。甲雖同時主張,其係將該等金融帳戶借給予綽號「阿猴」友人使用,卻同時稱不知該友人真實姓名與去向,無從提供進一步資料。此種在現實上是否確實存在該名友人(刑事實務通常稱此幽靈抗辯),應由主張之甲提供對其有利事項之證據資料,例如至少指出友人經常所在或可能聯繫方式,使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據為職權調查,但甲卻未配合提供任何具體資料,僅以不知去向與無法提供資料而為抗辯。甲未能協助或拒絕配合提供支配領域範圍內之證據資料,並不因此而使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無庸或免去職權進行調查證據義務(此為執行稅法規範的誡命義務),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職權而為必要的證據調查。因此,依照題目意旨所述,該管稽徵機關除請本人來詢問外,也向甲自述社交平台調取交易相關資料,因未能受平台業者配合而提供,基於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非司法機關,無法而強令第三人配合提供資料,在依法與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下,對於此等處於甲支配領域範圍內之事實與證據資料,若甲仍未能配合提供而得以查得該等對甲有利事實者,即無法僅因為甲之說詞而認定其確實存在。依本件該管稽徵機關於客觀上所能掌握之證據資料而言,包括銀行帳戶資金之進出、網路交易資訊與帳戶持有人姓名及開戶資料等,從「有知識與理性之人所能想得到唯一結果」的證明度而言,應認為足以證明系爭應課徵稅捐交易行為存在與交易行為人為甲的事實。...(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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