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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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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利益衝突之說明義務
【摘要】
甲自2018年至2024年間擔任X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甲之配偶乙為Y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Y公司向X公司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0萬元,嗣後經Y公司請求調降租金為每月50萬元。至2024年租期屆滿後,Y公司積欠房屋租金共計約500萬元。X公司雖有發函催告,但Y公司未返還,因而造成X公司受有損失。X公司主張甲於董事會決議Y公司租賃事宜以及調降租金時,未揭露其配偶乙為Y公司股東並為其董事長,對於系爭會議事項應具有自身利害關係,違反忠實義務,因而須對X公司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試問:X公司主張甲違反董事忠實義務,請求甲賠償無法回收系爭租金帳款之損害,是否有理?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甲之配偶乙為Y公司董事長及大股東,甲是否對於Y公司向X公司承租房屋以及調降租金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從而須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負說明其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義務?
貳、解析
一、董事之利益衝突與說明義務
我國於2001年修正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引進英美法下的董事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英美法長久以來將董事視為受託人(fiduciary),受託義務之內涵主要包括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與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其中,忠實義務乃在於處理董事與公司間利益衝突的問題,要求董事與公司間存有利益衝突時,必須以公司利益優先於自己利益而行為;注意義務則涉及董事執行業務時應注意之程度,要求董事在執行職務時,應盡到相當程度的注意力,且須以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為之。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身為公司負責人的董事,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在執行職務時,應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依歸。當董事與公司之利益相衝突時,必須以公司利益優先。然有些看似與公司存有利益衝突之行為(例如關係人交易),未必對公司全然不利(例如關係人交易可節省公司尋找交易對象、蒐集資訊及協商等交易成本),故各國並未完全禁止利益衝突交易,而是透過交易程序之規範強化對此等交易之監理。 2012年1月公司法修正時,增訂第206條第2項「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要求有利益衝突之董事於董事會討論相關議案時,負有說明義務,以強化忠實義務之履行。亦即負有說明義務之董事應就可能影響董事會決定之重要事實皆應說明,使其他董事在充分獲悉資訊之情形下為決策。 其後,2018年公司法修正時,增訂第206條第3項,進一步強化董事說明義務之範圍,擴大至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藉以防止董事從中規避,因而造成公司與股東利益受損。因此,與董事具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之身分者,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即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該董事便須負說明義務。 有疑義者,董事說明義務是否適用於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由於事實上董事實際執行董事業務,而影子董事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董事會之決策,且公司法第8條第3項亦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因此,使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負有忠實義務,並適用說明義務之規定,將更能貫徹忠實義務之本旨。然為避免解釋上之爭議並增加法規適用之明確性,本文建議未來應於公司法第206條明定說明義務適用於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 二、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認定 由於董事說明義務之適用前提在於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經濟部認為「認定上,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本條之規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倘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誠如前述,2018年公司法修正時,...(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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