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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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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自然法觀點,探討變更性別之戶籍登記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評析
【摘 要】
有關男女性別之戶籍登記,戶籍法對於男女性別之判斷標準,固然並未明文規定,但基於傳統風俗習慣以及一般國民通念之解釋,應認為係指男女生理性別而言,而不包括心理性別在內。有關男女性別之戶籍登記,如要導入心理性別之判斷基準,因涉及傳統價值觀念、人民社會生活習慣以及傳統女性人民權益,乃至國民健康保障問題,影響社會教育文化、經濟發展以及國民健康權保障等問題,必須兼顧相關利害關係人全體權益以及公共利益,審慎評估衡量,並需要採取各種配套措施,因此應屬於立法裁量決定權範圍,司法機關以有限人力物力,難以周全處理,故不應以法官造法方式為之。
【關鍵詞】
【目次】
壹、問題之提出
貳、案例事實 參、本案判決 肆、評 析 【本文試讀】
壹、問題之提出
生理男性之人民,可否主張其心理為女性,依戶籍法規定申請戶政主管機關將其戶籍之出生登記性別為女性?就此問題,涉及戶籍法有關性別戶籍登記之解釋適用問題,以及人民有無主觀公權利決定性別登記之問題,值得探討
貳、案例事實
上訴人為具男性外部性別特徵之人,戶籍之出生登記性別為男性。其於108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一次告知單,以上訴人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繼以高雄市政府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撤銷告知單。高雄市政府嗣以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號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未依告知單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於109年4月20日以高市鳳戶字第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再提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1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性別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本案判決
一、第一審判決 本案第一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認為申請人並未提出性別變更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變更性別要件,而駁回其訴訟上請求。
其判決要旨:「(1)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又「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戶籍法第1條、第4條定有明文。又出生登記則包含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等資料,有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6、7、8點規定甚明。準此,戶政機關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在記載新生兒之出生別時,應須區分男女性別而分別排序,則此時已間接記載新生兒之性別,故出生登記即已包含性別之認定與記載。 (2)次按申請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準此,倘申請人欲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自應提出其性別已變更之證明文件。……由於戶政機關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在記載新生兒之出生別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醫院出生證明書為判斷,而出生證明書之性別係醫院以出生者之生理構造或染色體與荷爾蒙相關的性別特徵為判斷,係屬上述之生理性別,故性別變更之證明文件應指申請人之生理構造或染色體與出生登記之性別不符之證明文件。」 「查依戶籍法第4條之出生登記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之變更登記規定,可知我國目前係採生理性別,故性別變更之證明文件應指申請人之生理構造或染色體與出生登記之性別不符之證明文件,而不及於心理性別與生理性別相衝突之證明文件。……性別變更之限制牽涉我國之性別認定究係採生理性別、心理性別、社會性別或生理性別兼心理性別,且是否限於未婚者或一定年齡者始能為之等事項,均屬立法裁量,故性別變更之限制條件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上述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既無法律授權,而對機關外部之人民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義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不受上述內政部函令之拘束,而僅能依現行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判斷原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有無合法。」 二、第二審判決 本案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等解釋參照)。個人之性別歸屬,為其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之基礎,故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該特徵並非唯一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素。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此種基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之現象,如係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對外展現之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前揭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三)再按人民之健康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戶籍法第21條僅賦予當事人於戶籍登記之性別項目有變更時,得申請變更登記之權利,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對於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亦未規定。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對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皆在申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如未經其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之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此種情形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就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且高度可能不會再度改變,則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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