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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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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與給付不能:再訪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摘 要】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認為,債務人之不動產,如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已修正為同規則第141條第1項),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債務人申請移轉登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本文藉由評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再訪系爭決議。 前開裁定,依循系爭決議,符合法安定性;前開判決,以「宜併注意研究」方式,質疑系爭決議之法妥當性。 依本文所見,系爭決議忽視給付不能之區分、牴觸私法自治、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實待反省。根本解決之道,應由最高法院各庭承辦案件時,啟動大法庭程序,重新探究該決議應否變更。 【關鍵詞】
【目次】
壹、事實及裁判
貳、評 析 參、結 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之提出
原告對被告3人先後提起兩件訴訟,其最終審裁判,在前訴訟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後訴訟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前開裁定及判決,均涉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
本文先簡述前後訴訟之事實及裁判,再依序評析系爭決議、系爭裁定、系爭判決。 一、前訴訟 原告主張略為:「原告、被告3人,均為訴外人甲之繼承人 。甲生前曾委請原告代為支出醫療、生活等相關費用,甲因而與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債務返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甲當時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以返還欠款。甲為減輕原告經濟負擔及避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高額稅金,復於102年12月20日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嗣甲於108年3月死亡,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系爭協議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認系爭協議為有效,然甲嗣後另簽立系爭合約,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一切問題,則甲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先後做不同意思表示,為避免矛盾,解釋上須依後意思表示優先於先意思表示之原則,即成立在後之系爭合約應有合意解除成立在前之系爭協議之效力,故應以系爭合約之效力為準,又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因甲已死亡,則其等之間委任關係亦消滅,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第一審法院判決所條列之不爭執事項中,雖含「兩造不爭執甲於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合約時意識清楚」,但亦含「原告因積欠H護理之家對甲之照護費用,經本院簡易判決命原告、甲應給付H護理之家404,127元,該判決已確定,H護理之家乃以原告及被告中之2人為債務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受理在案,並於108年8月1日函囑地政機關查封系爭不動產迄今。」 據此,第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為: (一)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不動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查封中,且原告並非該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則在塗銷查封登記前,因被告就渠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喪失處分之權能,登記機關亦不得就被查封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即不得命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無論系爭協議是否有效,被告均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無從命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理由要旨為:「系爭房地既經原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為塗銷,地政機關既應停止與系爭房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命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原告雖繼續上訴,仍經系爭裁定駁回。 二、後訴訟 前訴訟所指系爭房地經該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08年8月1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之查封登記,嗣經該院於111年4月29日囑託同一地政機關塗銷之。且原告於同年間,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再度訴請判決被告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被告辯稱:「甲係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所載甲積欠上訴人金錢之內容為虛構,甲簽立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協議為有效,甲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復簽立內容相衝突之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至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則於甲死亡時消滅。況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聲請查封中,原告請求伊等移轉,亦悖於查封效力」等語。 第一審法院再度駁回原告之請求,其理由略為 : (一)後訴訟既係因原遭查封登記之系爭房地,於前案裁判確定後,新生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 ,是前後兩訴訟並非同一事件。 (二)系爭協議是否有效固為前案訴訟標的,原告究否無資力墊付甲費用、原告與甲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是否有推翻系爭協議效力等重要爭點固經兩造於前案有所爭執並予以辯論,惟既均未經前案為判斷,自無爭點效可言。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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