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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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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鐵觀音──上銬警詢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教室第273期,作者:王士帆/臺北大學法律系教授
【本文試讀】
販毒為業的A,接獲B購毒電話後,凌晨1時到B租屋處樓下,收取新臺幣3,500元,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的外包裝為「黑色鐵觀音」咖啡包10包交予B。警察P調查B施用毒品,得知來源為A。P報請檢察官偵辦,其後持搜索票和拘票,至A住處搜索販毒證據,並將A拘提回警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調查罪名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警詢時,因辦公室警力不足,由P一人單獨詢問、製作筆錄並有錄音錄影。P先告知A緘默權等權利始行本案詢問,因在開放辦公空間警詢,為防範脫逃並顧及安全,全程雖未解開A手銬,但辯護人C在場陪同。警詢中,A自白販毒予B。在審判程序,A提出自白非任意性抗辯。對此,法庭勘驗警詢光碟,觀察到P詢問平順和氣、A應答自然,而且A、C未在警詢表示手銬使A身體不適。請分析A抗辯有無理由。
【關鍵詞】
壹、爭點
案例源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本題爭點如下:
一、拘提使用手銬之法律基礎和界限? 二、警詢上銬,是否構成不正方法?因果關係如何認定? 貳、案例分析
本件上銬合法,A抗辯無理由。縱認上銬違法,其與自白亦無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一、手銬合法性 (一)法律基礎 依《刑事訴訟法》(下略)第156條第1項,不正方法取得之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手銬合法性應作為先決問題:若上銬合法,則無「不正」方法。 依拘捕被告法定事由(§§ 75, 76, 87, 88, 88-1, 116-2 IV, 228 IV, 469),目的在強制被告到場,以行後續作為。鑑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93 I),拘捕成為強制被告到場就訊的干預手段。為了強制到場,「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89-1),手銬屬戒具之一。簡言之,拘提上銬有其法律基礎,但比例原則作為界限,「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因此,警銬使用時機和時長,取決於拘提目的達成度,極端情形,即從拘提起24小時拘束期間持續上銬,當然就包括中間警詢過程。 (二)不得類推第282條 第282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最高法院向來認為「警詢時並不適用」。有無可能以第282條未明文適用或準用於警詢,據此認有法律漏洞?答案應否定。欲以解釋論將第282條延伸到警詢,欠缺法律邏輯性。理由是,警詢依比例原則得對受拘提被告上銬,於法有據(§ 89-1),立法者於偵審規範有別,是計畫性區別,顯然不認警詢即不得拘束被告身體。因此,除非修法,現行法框架下,難認存在有違立法計畫的法律漏洞,故不得主張警詢類推第282條。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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