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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之衍生爭議──以不當得利之時效起算與相關抗辯為中心


【目次】
壹、前言:面對山頭上的掠奪,最高法院大法庭就相關問題一槌定音
貳、後續實務發展:解構不同類型之脫法行為
參、衍生爭議:不當得利之時效起算及相關問題
肆、結論:時效起算及相關抗辯之界限,涉及回復原狀之利益衡平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面對山頭上的掠奪,最高法院大法庭就相關問題一槌定音
過去,司法實務對非原住民借名登記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之案件,就當事人間買賣、借名登記、設定負擔等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見解並不一致 。有認為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或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採無效說;有認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另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時點前後採區分說,認為買賣契約如於原保地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辦法第15條之適用,且買賣契約是買賣耕作權及原住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之法律效果,難認違反民法第71條,故買賣契約有效。
其中認定有效之見解,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下稱「2189判決」)最為代表。該見解助長了非原住民更加肆無忌憚、公然以借名登記方式買受原保地,長期風行後似已蔚成「借人頭登記」之風氣,認為借名登記買受原保地係「合法」之行為,導致原保地大量流失於非原住民之手。
為解決上開法律見解之爭議,最高法院於2019年11月2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提案裁定,就基礎事實提出相關法律問題:(一)A地原為甲所有之原保地,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而出資購買A地,並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二)同上(一)之情形,甲於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該設定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三)同上(一)之情形,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移轉登記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提案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之後,最高法院於2021年9月17日作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認為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保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貳、後續實務發展:解構不同類型之脫法行為
系爭大法庭裁定確立之基本原則為:系爭規定為禁止規定,若非原住民與原住民對於原保地所設計之一連串法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效果,自屬違反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然而,隨著不同類型的脫法行為逐漸浮現,非原住民藉由各種變通手段,實質控制或參與原保地之交易,試圖規避相關法律限制。最高法院在不同案件中,針對具體脫法行為進行類型化分析,逐步形成一套因應該等行為的裁判標準,以維護原住民對原保地之權益。相關裁判要旨整理如附表所示。

(表略)

上開判決表明,此等多元法律設計均屬脫法行為,不僅實質上損害原保地的法律保障,亦破壞原住民族文化權作為憲法下受保護權利的核心。最高法院進一步強調,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國際公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保地管理辦法等規定,皆在保 障原住民族文化權,並限制非原住民對原保地的取得或控制。這些規範不僅針對物權行為,還包括對債權行為之限制,以防止非原住民實質掌控原保地之使用收益。在此框架下,所有試圖規避法律的行為,無論形式如何,均為無效。

參、衍生爭議:不當得利之時效起算及相關問題
一、問題提出
上開附表案例的法律行為多涉及對價關係,即非原住民給付價金予原住民後,該原住民或將原保地移轉予作為出名人之原住民,或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非原住民,由非原住民實質控制該原保地,從事相關開發行為。系爭大法庭裁定作成後,先前已簽立之買賣、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系爭大法庭見解之適用?實務見解均肯定之 ,以維持「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蓋此乃符合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未涉及法規變更,亦非新法溯及既往之適用問題。
第一審法院首先面臨原保地之原住民前手以相關法律行為無效為由,對非原住民(借名人)、原保地後手之原住民(出名人)提起返還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等訴訟。法院依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判決原住民前手勝訴後,非原住民隨即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住民前手提起返還價金訴訟。而上開一連串法律行為及價金給付之時點,如在數十年以前,被告即原住民前手在訴訟中或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等語;原告即當初給付價金之非原住民亦可能主張被告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為法所不許等語。此涉及非原住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等相關議題。
例如本文設計的案例與法律問題:原住民甲於2006年4月20日與非原住民乙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甲所有之A地以新臺幣350萬元出售予乙,並於該時交付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完畢,惟A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甲乙遂約定以原住民丙為出名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2021年9月17日作成系爭大法庭裁定,甲並於2022年4月10日向乙丙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與A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返還土地為甲所有,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乙乃於2024年4月10日向甲提起訴訟(下稱後訴訟),主張因前訴訟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試問: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如認時效已完成,甲得否為時效抗辯?若將案例事實改為「甲於前訴訟尚未請求乙返還A地」,確定後甲另訴請求乙返還A地,乙得否以「甲尚未返還買賣價金」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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