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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6
我國羈押制度回顧與展望


【目次】
壹、前 言
貳、羈押機關由檢察官及法院限縮專屬法院
參、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易獲得實質而有效的辯護
肆、偵查中羈押庭辯護人若無資訊取得權(閱卷權),被告無法獲得公正審判的機會
伍、羈押庭採取的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侵害被告受公正審判權
陸、以串證事由及重罪事由作為羈押被告的原因,侵害被告防禦權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柒、受羈押的被告容易遭到有罪判決
捌、羈押處所的環境改善
玖、結 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筆者擔任律師30多年,辦理刑事案件為當事人辯護所面臨最大的壓力,應該是當事人遭到法院羈押。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無論學者或實務界都認為被告具有訴訟主體的地位,並非偵查、審判程序的客體。
被告是訴訟主體或訴訟客體,究竟有何重要性?筆者認為,如將被告的訴訟上地位,認為是訴訟客體,則檢察官或法院即可將被告列為訊問或調查的對象,被告不僅不能享有保持緘默及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更可能淪為檢察官或法院以羈押手段取得證據的證據方法,被告將不可能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我國在200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將法院審判程序修改為所謂「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既然刑事訴訟程序應該由當事人來進行,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理應具有訴訟主體的當事人地位。但由於200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範圍,主要在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章節,對於偵查階段並無太多著墨。因此,在偵查階段檢察官為求起訴案件將來在審判時能夠獲得勝訴,在其能夠完全主導的偵查階段,或以利誘,或以威嚇,甚至羈押手段,以取得被告的自白或有關其他共犯犯罪的供述。因此,現行實務對重大案件被告的羈押聲請,似乎已經變質成為檢察官蒐集犯罪證據,或判決確定前提早懲罰被告、博取社會輿論支持的途徑。
被告受到羈押,不僅極易淪為偵查或審判的客體,更會嚴重影響辯護人辯護權的行使,使得被告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嚴重受損,以下擬回顧、檢討我國羈押制度,對羈押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提出建議。

貳、羈押機關由檢察官及法院限縮專屬法院
一、釋字第392號解釋作成之前,羈押機關包括檢察官及法院

二、釋字第392號解釋 作成後,羈押機關專屬法院
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對於「法院」的範圍,1995年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認為僅指有審判權的法官所組成的獨任或合議法院。所謂「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並不得為之。因此,原刑事訴訟法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被告之權,以及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憲法第8條規定不符,均自1995年12月22日解釋公布日起屆滿2年時起失其效力。立法院隨即於1997年12月12日完成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三讀,於1997年12月21日正式實施新的羈押制度,羈押被告的權限專屬法院。

三、羈押之目的
羈押之目的,首先應是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的進行,其次是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筆者認為,縱然是法院裁定准許的羈押,如羈押的實質目的是為了將羈押作為判決確定前懲罰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手段,或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自白犯罪、供出共犯等蒐集證據的方法,均明顯與羈押本質及目的不符,應認為該羈押裁定屬違法羈押而應予撤銷。至於犯罪嫌疑人、被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的自白,則應認為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在違法羈押中所為的供述,應認為屬於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羈押之要件
(一)偵查中的羈押要件
1.拘捕前置原則。
2.24小時之聲請時限。
3.被告須經「法官」訊問。
4.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8點,應就聲請羈押之事實、證據、個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內容、證據詳加斟酌。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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