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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25
損害概念的實務發展──「差額說」與「評價說」


【摘要】
本文探討損害賠償最根本之問題:何謂損害?
如同德國法,我國學說與實務,從「差額說」出發,將「損害」解為「實際損害」;亦即「損害,乃被害人之法益受不法侵害所生之不利益,且其財產總額,因而有所減少」。此為「自然意義之損害概念」。
惟,在特殊個案,被害人財產之總額,雖未因損害事故而有減少,但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此乃「規範意義之損害概念」。
綜觀我國實務發展,顯然可見,「差額說」支配絕大多數案例,但「評價說」

【目次】
壹、前言
貳、何謂「實際損害」?
參、「自然意義之損害概念」與「差額說」
肆、「規範意義之損害概念」與「評價說」
伍、臺灣實務之綜合評析
陸、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損害賠償(英文:Compensation for Damage;德文:Schadensersatz),係極重要之民事問題,不僅民法及民事特別法設有許多條文,亦為法院常見訴訟案例。
損害賠償,依其發生原因,可分為「法定」及「意定」二類。
法定損害賠償,指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損害賠償;以民法而言,絕大多數肇因於「侵權行為」(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及「債務不履行」(第226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360條、第432條、第495條等),但也可發生於無因管理(民法第174條至第176條)及不當得利(第182條第2項)。民法物權編、親屬編及繼承編,亦有些許損害賠償規定。
「意定損害賠償」,指因當事人約定而生之損害賠償,保險契約最為典型;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及第756條之1之人事保證,亦屬之。無因債務契約、無因拘束契約,若為一方承諾,對他方支付賠償金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亦為意定損害賠償。
就「侵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稱:「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同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重申:「(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前開兩件判例,並無全文可資查考,依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自該條項於同年7月4日(含)施行起,停止適用。
然而,該二判例,不但於2019年7月3日前,廣受各級法院援用,2019年7月4日後,亦無不同;亦即,迄今仍支配法院實務。甚且,各級法院經常將該二判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一語,省去「侵權行為」。換言之,在各級法院援用該二判例之情形,被害人之請求權基礎,不侷限於侵權行為,而擴張及於債務不履行。

貳、何謂「實際損害」?
前述兩件判例一再揭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但何謂「實際損害」?該二判例並無進一步之闡釋,且因無全文可稽,自亦無從藉由其案例事實,探究最高法院所謂「實際損害」之意義。
在一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中,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四筆土地,已經出具使用證明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依據使用證明書埋設管線時,上訴人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侵害其債權,自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此賠償其房屋承買人甲6萬元、乙4萬元,丙5萬元,業具提出證明書為證,並經各該受賠償人到庭結證屬實,另因雇工打井及建築水塔,購買馬達等花費工料1萬3,900元……以上合計16萬3,900元,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前開原審判決,經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以下列理由廢棄:「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所謂實際損害,以在客觀上有必要且相當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預售(於)他人之房屋,有已點交者,僅自來水及瓦斯管線埋設遲延,於買受人稍有不便而已,而此自來水及瓦斯之暫時不便,並非不可克服似為被上訴人與買受人所明知,則原審徒憑被上訴人與甲等間之任意和解金額,認由上訴人侵權行為而發生,而未深究該等金額是否有此必要且屬相當,自屬理由不備。」
按,上訴人違背系爭使用同意書所創設「容許被上訴人埋設管線」之義務,而妨害被上訴人埋設,僅屬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審判決在此部分,尚待商榷。惟,上訴人前述債務不履行,導致被上訴人對其買受人負遲延提供自來水及瓦斯之違約責任,從而支付賠償金,既經原審認定屬實,即使該賠償金係因被上訴人與其買受人和解而生,仍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何不必要或不相當。是就此而言,最高法院本件判決,亦難贊同;至於本判決所指「所謂實際損害,以在客觀上有必要且相當者為限」,僅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之重申;對於何謂「實際損害」或「損害」,仍無澄清作用。

參、「自然意義之損害概念」與「差額說」
我國學者通說將「損害」定義為「財產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此與德國學者Friedrich Mommsen 於1855年發表之鉅著「Zur Lehre von dem Interesse」(論利益說),及德國其他學者以Mommsen見解為基礎而建立之「差額說」(Differenztheorie),並無不同。詳言之,探求有無損害,應將被害人(訴訟上之原告)「因損害事故而變動之財產總額」與「如無該事故,應存在之財產總額」,兩相比較,倘有差額,即有損害;若無差額,則無損害。在此定義下之「損害」,僅為計算上之數字(recherische Grösse),而在此概念之損害,則稱為「自然意義之損害概念」(Natürlicher Schadensbegriff)。...(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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