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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03
刑事法裁判精選──未具名具結之政府機關鑑定報告(114台上542判決)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2條

【關鍵詞】

【導讀】
本判決涉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本判決表示,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應就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法定加減原因,及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拘束刑罰裁量權之科刑限制等與罪刑有關之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倘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成立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在本案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罪,其量刑框架,依序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無論係比較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或三者同時比對,均應認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裁判摘錄】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應就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法定加減原因,及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拘束刑罰裁量權之科刑限制等與罪刑有關之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此乃本院最近依徵詢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犯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下稱「為他人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修正後不再區分係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之犯罪所得,一律規定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增列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規定(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將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倘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成立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添係掩飾他人因詐欺、洗錢(指該他人掩飾自己犯罪財物)所得財物,且其為他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並始終否認犯行。倘若無訛,似認黃○添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果爾,則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中間時法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者,其量刑框架,依序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無論係比較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或三者同時比對,均應認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黃○添。原判決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當時之洗錢防制法(即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已有違誤,並誤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黃○添共同為他人洗錢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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