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 | |
發佈日期:2026/01/17 |
|
安胎假與慰撫金
【本文試讀】
【摘 要】
甲於2022年6月14日起任職於乙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甲於2022年11月21日下午因妊娠33週合併腹痛、子宮收縮就診,經A婦幼醫院建議在家臥床安胎2週,甲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照片檔案)及於翌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照片檔案)向乙公司請休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安胎假。惟乙公司卻於2022年11月22日向甲表示,甲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而不同意甲請假,嗣以甲於202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繼續3日未到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2022年11月2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甲認為乙公司拒絕給予休安胎假,且違法解僱,致使甲於安胎期間身心上承受極大之壓力,精神上飽受折磨之痛苦,乃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且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規定,向乙公司請求慰撫金。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關鍵詞】
壹、爭點
一、勞工請安胎假未獲核准,雇主是否可以勞工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
二、勞工請安胎假遭雇主拒絕,是否即可請求慰撫金? 貳、解析
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限於「無正當理由」曠工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實務講座 more
|
|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