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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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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請求之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目次】
壹、判決摘要
貳、事實摘要 參、評 釋 肆、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摘 要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為促進人們在交易中樂於利用票據之實體法價值預設,無論在票據請求權,在其程序中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應給予執票人較為優惠之對待,或本票之以利用非訟程序處理之方式,乃均係以程序法支持實體法立法目的之表現。雖此二制度,某程度上在程序法之實踐上並不被完全落實,然而近來實務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分配模式,仍有討論之必要。
壹、判決摘要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等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則抗辯其借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開立系爭本票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顯然互有爭執。原審謂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認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及其因代墊款項致受有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關係生變,於2021年10月9日協商時,上訴人佯稱曾借款予伊,要求歸還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恫嚇稱:「若沒有要處理,就要叫專門討債的社會人士來處理」等語,伊因心生畏懼而簽立350萬元、35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3紙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訴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准許。爰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伊遭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其拖車行之各類營業支出、償還其借款及每月支付其3萬6,000元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兩造於2021年10月9日合意以900萬元清償,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伊,該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參、評 釋
一、爭點所在
票據請求權之請求要件並不包括其原因關係,票據法有其利用票據促進交易融通順暢之立法目的,在此一立法目的下,對於債務人以原因關係抗辯時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將會影響票據法本身立法目的之貫徹強度。對此問題,早期實務向有爭議,近二十餘年來則有不少採折衷性見解,亦即區分原因關係確立階段與原因關係成立或存在之舉證階段而區別其舉證責任分配者,較為特殊。 二、對於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同觀點 實務上早期對於此一問題向有不同看法,有採發票人負舉證責任者,有採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者。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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