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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7
重大營業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本文試讀】

【摘 要】
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定將公司全部營業出租予B公司,議案經股東會否決後,董事會無視股東會之決議,仍作成決議由董事長與B公司簽訂出租契約。由於B公司經營得當,A公司逐年獲得穩定之租金收益,整體獲利更勝自行經營。5年後,董事會遂重行提請股東會追認,股東會也以特別決議同意追認案。此一出租契約之效力如何?

【關鍵詞】

壹、實務見解
公司為下列行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3款):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上述3款重大營業行為(規定於第1項中),董事會應以特別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若公司所為之重大營業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其效力如何,實務見解不一,分述如下:
一、甲說:無效(絕對無效說)
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變更之行為,「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

二、乙說:無效,惟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相對無效說)
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此一見解,於2024年再度有最高法院跟進:「上開規定係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變更,基於保護股東立場而設,但公司之治理內控、風險負擔,不得轉嫁於外部之善意第三人;且公司有無依該規定為讓與行為、讓與標的是否為其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交易相對人通常難從外觀得知等角度考量,可知交易相對人於受讓時如屬善意,公司不得以其行為不符合上開規定為對抗,用維交易安全之保障。」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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