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產引出一個活孩子,這可怎麼辦?

文章發表:2018/08/22

马老师

案例

孕妇徐某因“停经31+4周、发现胎儿畸形一天”要求终止妊娠,遂入住某医院行引产术。入院次日,医方给予利凡诺100mg羊膜腔注射,后孕妇于病房卫生间娩出一活男婴。男婴生长至四岁,仍不能站立,智力严重低下。患方就医方存在过错导致患儿不当活产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基于医方存在未告知活产可能、利凡诺注射后未安排孕妇入产房、孕妇出现宫缩后医生未能及时到场处理等过错,医方对患儿活产承担全部责任。(案例来自《中国法医学杂志》第147页“大月份引产存活儿残疾的法医学鉴定一例”,作者:裴军昌等)

思考

关于大月份引产的医学问题,在技术上应有规范支持,本文不做讨论。一直存在争议的,是大月份引产的伦理与法律问题,涉及胎儿生命权和母体选择权的冲突,以及胎儿脱离母体存活后法定权益的保护。

思考

一、要告知“活产”可能吗?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诊疗中,医方告知的目的是让患方了解病情、治疗目的、治疗过程、治疗风险、疾病预后、医疗费用等情况。因医疗行为的风险性、结果的不可预知性和个体差异性,一部分患者的治疗目的可能无法达成,医方一般也不会承诺治愈。具体到前述案例,有风险的、难以预见的应该是引产过程中,母体因引产可能遭受的风险,而不应该是引产活产的可能。医患双方对于引产目的应该有共识,即用医学的手段终止妊娠且胎儿脱离母体不能存活。这是患方需求医学帮助的基本医学目的,如果告知中加上有活产的可能,则显得非常荒谬。

二、避免引产活产是医方义务

因医学的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况,一般为胎儿被检出发育缺陷,家庭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或者难以负担缺陷儿出生后的治疗费用,经计生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引产手术。虽然存在伦理争议,终止妊娠的选择权法定的属于胎儿父母。医患双方既然因实施引产建立医患关系,采用医学的 手段避免胎儿活产是医方的法定义务。如果医方认为大月份引产手术有违伦理,可以拒绝实施,但一旦接受,则应当尽责。

三、引产活产后的法律问题

如果胎儿在与母体分离之前未确认是死胎,那么娩出后活产的可能性非常大,是否持续存活及存活质量取决于胎儿孕周和胎儿自身发育缺陷的严重程度。但是,胎儿一旦活产,作为已经开始的生命个体,其生命健康权依法得到保护,医方之前无论什么环节疏失导致胎儿活产,在新生儿出生后都不能再被施以任何“补救措施”致其死亡。

因引产目的未达,新生儿家庭可能对缺陷儿出生不能接受、拒绝抚养。这种情况之下,医方非常被动,患方也承受道德、舆论和法律制裁的压力。和其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样,新生儿父母对新生儿的抚养义务同样是法定义务,不得因其生长发育缺陷而遭受遗弃,否则,如因遗弃造成严重后果的,新生儿父母则涉嫌刑事犯罪。

引产活产的后果是缺陷儿存活,虽然身体缺陷本身并不是医疗损害侵权的后果,但是,缺陷儿出生存活的确是医方未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所致,患方如向医方主张缺陷儿的治疗费用和抚养费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

四、对每一个生命报以期待与爱

敬畏生命,尊重生命,每一个生命个体的到来都应该被期待、被祝福、被爱、被皆尽可能的善待。特殊情况下出生的孩子,更是突破了重重阻力来到作为父母的你身边,是一种什么样的奇妙的缘分,望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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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老师

  • 医患纠纷处理一线的医院管理人员,工作经历包括临床护理、护理管理、医疗安全管理、护理学院法学课任课教师、律师,对于医院安全管理既有实战经验,又有理论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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