燙手的“涉艾信息”處理

文章發表:2019/01/16

胡晓翔

某地一对新人,“婚检”女方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承检单位没有告知男方,如今,男方也被感染,究竟是谁的责任?

首先,得看看专门规范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1日生效)的规定:

一、针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身的: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针对医疗机构的: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针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由这些规定,可见:

一、“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首先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履行,则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第四十二条所规范的“医疗机构”,应该是指的其他疾病的接诊单位,“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只有“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则“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在“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时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三、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也如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一样,“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由此,可以讨论如下:

一、何谓“公开”?

《艾滋病防治条例》禁止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这当然指的是专业机构法定报告渠道之外的“信息处理”。可以商榷的是,如果仅仅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注册登记的配偶告知,算不算“公开”?笔者以为,两个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自然是互相向对方让渡了一定的隐私权,否则,隐私权如同普通人一样的话,共同生活并建基于交媾的婚姻关系也就无从谈起。鉴于密切接触的特点,这个让渡的隐私权,首要的就在于与生殖、健康有关的领域。何况,隐私只有在不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的前提下才成其为权利。所以,笔者以为,有关机构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信息告知其法定配偶,不属于被法规禁止的“公开”。当然,这需要法定解释部门做出解释。如果能在法规修订时,予以明确,同时把这个“告知”作为有关机构的法定义务,就更完善了。

二、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有没有特别的执业规范?

我们俗称的婚检,即婚前医学检查,是《母婴保健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前保健服务”中的一项。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要包括“指定传染病”,即《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等传染病(第三十八条)。临床医学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艾滋病患者一样具有传染性,但限于经血途径、性途径和母婴垂直途径。依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这就成为具有资质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等疾病。发现有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更细化的规范,我们再来看部门规章《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2002年6月17日下发)的有关内容。《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医学保健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附件1、婚前保健医师职责》规定:六、在服务对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后根据结果为其提供婚前卫生咨询服务。对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或异常,应征求主检医师意见后,提出医学意见。对出现的异常情况,应由当事人自己向对方说明。在受检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向受检双方详细说明可能发生的后果,并指导双方采取有关措施。”

上述规定可见,婚检机构出具检查证明、提出医学意见的对象是“当事人”、“服务对象”,只是受检的某一方,且明文规范“对出现的异常情况,应由当事人自己向对方说明”。

我们已经讨论到,缔结婚姻的必定基础之一是隐私权的部分共享,并且隐私信息的保护以不对其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为前提,配偶间首要共享的隐私信息就是婚检信息,走向婚姻的“当事人”,只能是“男女双方”,缺一不可。因此,《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阐释,有违法理与常情。那么,婚前医学检查的全部内容,包括“出现的异常情况”,由婚前医学检查机构主动向“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的另一方告知,理当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建议,《母婴保健法》或《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法定解释部门及时作出解释,或者予以修订、明确。

由上述规定也可见,婚检发现当事人罹患“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等疾病,处理是“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这与《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的规定有所违背:“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从规则的效力层级来看,应以本条规定为准。从人性化和医学安全来考虑,建议尽快修订《母婴保健法》第九条,针对在传染期内的传染病的不同传播途径进行细化,有区别地吸收《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内容,完全可以求得人性化和安全性的最佳衡平。具体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来说,是可以在采取一定措施、依从一定的医学指导后,安享婚姻生活的。

三、“婚前医学检查”是否为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

换句话说,就是结婚是否依法应该强制婚检。这是曾经很热门的一个话题。

1995年6月1日施行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本条应该是结婚登记前强制医学检查的明确依据。同时,《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实际也就意味着婚前医学检查的强制性。不强制婚检,怎么把控“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个“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个“婚姻无效”的情形!2001年6月20日施行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也是赋予“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的义务。

由上述规定可见,婚前医学检查的强制性,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可能出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通篇未提婚前医学检查,在第五条规定的各类人员登记结婚“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清单里,也没出现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这与此前适用的、1994年2月1日施行的民政部规章《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截然不同。该规章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条规定:“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婚姻登记条例》的这个所谓“取消强制婚检”的改变,明显是违背《母婴保健法》和《婚姻法》的,且也自相矛盾。其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没有必须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姻登记机关怎么掌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个“不予登记”情形?

二是,有些地方的实施办法做了类似的改变。《母婴保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可见,这条授权性条款,并未赋予地方政府废弛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权力,而是要求制定“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办法。因此,地方立法中废弛强制婚检的内容,自属无效。

四、婚姻登记机关有啥义务?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尽管此行政法规早于同为行政法规的《婚姻登记条例》,但其符合上位的规定和体现了上违法的立法精神,故依然是有效的规制。那么,这是否也就要求各地的婚姻登记机关都要“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不查验,该承担失职责任吗?期望国家有关部门释疑。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涉艾信息”以及其他疾患信息的处理上,在婚前医学检查制度设计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上,现行思潮、基层实践,与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制多有抵牾,且文件之间也多有冲突不协,亟待各级立法部门全面梳理、统筹修订!


胡晓翔

  • 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南大学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东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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