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鴻昇
壹、前言
食品安全之議題近年來佔據台灣媒體相當大之版面,亦為社會大眾關注之公共議題。若問作為規範控制作用之法律學科對此能發揮如何之作用,除找尋相關法規範並據以解釋適用外,更應嘗試理解該法領域之框架及在整體法秩序下之地位。是以全面性認識德國食品法(Lebensmittelrecht)領域之體系性框架,在食品法尚未被視為獨立法領域之台灣,應具有一定之重要性。
貳、食品法之定位
一、食品法之公私法混和色彩
食品法在德國法律體系中呈現明顯跨領域(Interdisziplinär)性格,其相當大的比重屬於民法領域,例如作為消費者大眾保護之商品安全法及業者間之競爭法等,然而亦不可忽略者為,作為特別行政法之一環,其相當程度亦具秩序行政法及經濟行政法之色彩。
二、食品法之概念、意義及目的
歐盟2002年之食品安全規則(VERORDNUNG (EG) Nr. 178/2002)第2條規定之食品係指「所有物質或產品,其被視為依合理裁量後可被期待,於加工、半加工或未加工之狀態下可為人體所吸收者」,據此得包含之範圍相當廣泛,然而未經人類販售通路之動物飼料及活體動物、未經採摘之植物、化妝品、菸品及藥品皆被排除在外。其中藥品(Arzneimittel)之定義於歐盟法層及亦可見於相關指令1,並且其與食品最大的區別在於其必須上市前經核准,並且取得門檻及銷售金額往往較高。
食品法之目的有三: (一)防止消費者接觸對健康具有危害性或可能產生危害性之物質。(二)防止商品標示錯誤或不實對消費者可能產生之損害。(三)促進對消費者主動告知食品中特定成分物質之資訊。除以上之主要目的外,食品法尚兼有其它附帶目的,例如農業保護或公平競爭。確立上述目的有助於對食品製造者或販售者入口管制或採取限制性措施時,應妥善考慮其他多方利益,尤其應注意消費者之健康維護目的,此時具有相較其它目的較強之正當化功能。
參、食品法之法源
食品法依德國基本法第74條第20款屬聯邦各邦競合性立法,故聯邦據此訂立食品及飼料法典(Lebensmittel- und Futtermittelgesetzbuch),其中第二節較詳細地規範食品對消費者之健康保護之禁止性及授權性規定,包含特定有害食品之禁止(第5條) 、食品添加劑之禁止及授權(第6、7條) 、輻射性食品之禁止(第8條) 、含有農藥之食品(第9條) 、含有藥理性作用之食品(第10條) 、隱匿或虛偽不實之食品資訊(第11條)等。此外尚包含諸多附屬法規如酒品法(Weingesetz)等。
肆、食品行政法
為達成消費者健康維護之防止錯誤不實資訊之目的,行政管制及行政監控在食品法中之地位不容忽視,故食品及飼料法典第七節即據此規範行政機關之相關監管措施,除包含對製造或銷售業者得採取之管制措施外(包含人員資格及食品抽樣檢查等2),值得注意者為,該法特別注重主管機關之資訊性權利,其有權要求其它機關提供必要資料(第39條),亦得要求被檢驗人主動提供,被檢驗人不得拒絕(第44條)。此外,為維護消費大眾知的權利,機關得主動公布相關資訊(第40條)。
伍、延伸閱讀
- Streinz Rudolf, Lebensmittelrecht, in: Ehlers/Fehling/Pünder(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Bd. 2, § 57, 3. Aufl. 2013.
- 李寧修,中央與地方之立法權限劃分及其爭議--以食品安全法制為例,法學叢刊,第63卷4期,2018年10月,頁1-24。
- 董保城、童子斌,食品安全法之發展--以乳製品法為例的闡釋,法學叢刊,第62卷3期,2017年7月,頁129-183。
註釋
- Art. 1 Nr. 2 RL 2001/83/EG vom. 6. 11. 2001. 返回內文
- 詳參該法第41-43條。 返回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