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之刑罰管制(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3/06/19

呂寧莉

壹、前 言

關於醫療器材之管理最早係於藥事法中規範,後因近年醫療器材蓬勃發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2014年就醫療器材之管理著手擬定專法,嗣於2019年12月1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材法),於2020年1月15日總統公布施行。依照該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只要是未經核准輸入之國外醫療器材至國內販售,不論該醫療器材之品項為何,或是否有危害人體之虞,均在規範之內。政府為管控國內市售醫療器材品質,而限制外國醫療器材進口,確保國人健康,立意良善,無可厚非,然某行為若以刑法規制,自需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之各項原則及要求,此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規則作為罰則所要求之嚴謹強度不同,蓋前者係可能使行為人進入司法偵審程序,且最終若認定其成立犯罪,將被評價為「有刑案前科」。此外,司法資源有限,刑罰或行政罰並非僅是程度不同的罰則,而不需為任何區分。實則二者屬於全然不同國家權力範圍,前者進入司法權領域,後者仍屬行政權領域,在司法權領域,係處理侵害法益較嚴重之犯罪,若是較輕微程度之犯罪,甚至可用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方式,使行為人(犯罪者)不進入審理程序,以節省司法資源。故在立法上,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未達到侵害法益之程度,自不宜納入刑罰制裁,但行政機關往往認為以刑罰方式管制,有較大的威嚇效果,而偏好使用特別刑法,且在罰責上,因唯恐遭納入刑罰管控對象過寬,又將最低刑度調至較行政罰更輕,如此一來顯然有違刑法謙抑性之原則。醫材法本次修法,將醫療器材依照其風險區分成三級,而為不同之行政管制,但在刑罰上,卻並未依照風險程度而為區分,一律納入刑罰適用,則顯有可能將實際上國外已認定合格販售,且無侵害人體健康之虞之醫療器材(例如OK繃、紗布、棉花棒、一般醫用口罩等),亦即客觀上該等醫療器材並無侵害健康法益之虞,卻一併納入本條處罰範圍。因之,本文先檢視有關醫療器材管理之相關法規,明瞭關於自國外輸入醫療器材需遵守何等規範,繼之說明若要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例制定刑罰,需遵守何種原則方為妥適,復就現行規定是否符合此等原則加以分析,最後提出現行法規之修正方向,以下分別詳述之。


貳、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相關規定

一、與醫材法第62條之相關法規

醫材法之立法目的訂立在同法第1條:「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就自國外輸入醫療器材至國內販售部分,醫材法第62條第1項明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只要行為人意圖販賣輸入醫療器材即構成本罪。例如自網路或貨運自中國大陸經香港販入非醫療用之口罩、額溫槍、瞳孔放大片(隱形眼鏡)、醫療用電動床等,而依照前揭立法目的,應解釋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又法條文字並沒有「致生危害健康」或「致生危害健康之虞」之文字,不需確認輸入之醫療器材是否會造成有危害人體之結果,即會成立犯罪,可知本罪並非採取具體危險犯之立法例,而係推定未經許可輸入之醫材均有可能危害健康,係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例,不論事實上有無可能造成危害,均納入處罰範圍。另關於醫療器材之定義,於醫材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第1項)。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依照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另行定訂「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下稱醫材管理辦法),將醫療器材分為17大類,其中第3條則明定:「醫療器材,依其風險程度,分級如下:一、第一等級:低風險性。二、第二等級:中風險性。三、第三等級:高風險性。」將醫療器材依照風險高低分為三級。在行政管制上,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適用「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5條規定,輸入第二、三等級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則適用同申報準則第6條之規定,申請輸入第一級醫療器材核發許可證之查驗登記,需具備申請書、醫材商之許可執照、符合第一等級品項之原廠產品說明書、產品檢驗成績書等書面文件審查,主管機關並不逐一測試輸入之醫療器材。對於輸入第三級醫療器材始必須依照個案抽驗產品樣本。二者規定差異在就第二、三等級之醫療器材,需要我國之技術審查,方能拿到許可證,第一等級之醫材則不需。由此可看出,在行政管制上,主管機關知悉對醫療器材之管制,並非適用同一強度。至於單純輸入醫療器材未辦理查驗登記,而無販售意圖時,依照醫材法第68條第1項第5款係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而屬行政罰之範疇,因此輸入醫療器材未辦理查驗登記是否構成刑責,端視輸入之行為人有無販賣意圖而定。


二、醫療器材分級標準

我國醫材管理辦法第3條雖將醫材按照高、中、低風險分成三級,但並未詳述認定高、中、低三級之分級標準,揆其立法理由亦僅泛稱「醫療器材依據產品風險程度之不同分為三個等級」。並未載明分類基準。而目前國際上醫材之分級標準是依照IMDRF( The International Medical Device Regulators Forum,即國際醫療器材監管機構會議)擬定之醫療器材分級原則(Principles of Medical Devices Classfication)2012.11.2版本為據,不論美國、歐盟、日本、中國均採此等分級標準,我國自宜採取相同之分類標準。而依據此醫療器材分級原則,將醫療器材分為A、B、C、D四等級:A等級為低度風險、B等級為低至中度風險、C等級為中度至高度風險、D等級為高度風險。醫療器材分級原則共17條,倘符合下列條文則列入A等級風險:第1條:「非侵入性醫材,但會接觸受傷皮膚。作為醫療屏障或施壓或吸收滲出液。」第2條:「非侵入性醫材只用於引導或儲存身體液體或組織、液體或氣體。或最終輸液、管理、引入身體。」第4條:「所有非侵入性的醫材。」第5條:「侵入醫材為了連接非侵入性的醫材而短暫使用。如檢查手套、灌腸用具。或是短暫使用口腔到咽喉,從耳道到耳鼓或在鼻腔使用。」第6條:「可重複使用(短暫侵入性)的手術工具。例如手動操作手術鑽頭或鋸子等。」總結相關條文,列入風險A級(低風險)之醫材為非侵入性,或短暫侵入人體腔道後立時取出,而不會侵入人體組織,對人體幾乎不會造成損傷,故我國醫材低風險之危害程度,若採此等標準,則自可認定第一等級低風險之醫材(不包括不良醫材或使用不當)原則上係在人體外使用,並無侵害人體健康之虞。


參、現行規定檢討

一、抽象危險犯之立法與刑法謙抑性

啟蒙時代前的刑法與道德、宗教及風俗有密切相關,若與大多數人的信仰道德悖離的行為會被評價為違反善良風俗行為,同時被評價為犯罪行為,而施以刑罰制裁。啟蒙時代後之刑法,則認為惟有與公民之間和平的、自由的共同生活不一致的行為,才能施以刑罰。而不再以行為的反道德性,而是以行為的社會損害性為連結點,即使是不道德的行為,但若未損及人類和平的共同生活,也不應受刑罰制裁。國家的任務在保護個人免受他人之攻擊,並且保障個人最大的自由,國家只在不得不的必要範圍才應介入。 而國家發動刑罰的第二個條件,乃是以其他較為輕微的手段還不足以抑制某社會損害行為,此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因為刑罰有其副作用,施加刑罰社會對受刑人貼上標籤,使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困難。


而針對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立法者可否選擇刑罰作為制裁的方式,而成為「附屬刑法規範」,有認為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有本質上的差異,所以應以行政罰規範者,即不應用刑罰處罰,但晚近通說認為行政秩序的違反,係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較為輕微之侵害,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二者間僅有量的差異,所以立法機關有相當程度的規範形成自由,得從社會需要及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違法行為之危險性,據以決定處罰方式。但若選擇用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必須該違法行為具有「應罰性」,其決定方有正當性可言。而刑罰之構成要件中,可以分為二個部分,一為行為規範,一為制裁規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主張在對刑法規範進行比例原則審查時,應分別就刑法之行為規範及制裁規範是否具備「應罰性」與「需刑罰性」加以探究,分別進行比例原則之審查,此亦為我國大法官審查刑罰規範所採之。所謂行為規範乃指用以禁止或要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性、抽象性規範,換言之,是立法者透過構成要件規定所彰顯之禁令或誡命。至於所謂制裁規範,係指授權予國家對於違反行為條款之行為加以非難,並對之科處特別制裁手段之規範。該等特別制裁手段除刑法中所常見的各種刑罰外,尚包括依秩序違反法所裁處之罰鍰等行政罰措施等。若以醫材法第62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為例,「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規定係為「行為規範」;同條項後段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為「制裁規範」。於審查時,不論何者均需符合比例原則,而非僅檢討該規定之「制裁規範」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因「行為規範」本身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的剝奪,故更應符合合憲審查標準。而一行為是否納入刑罰處罰即入罪化,刑法學理檢討刑事立法時,在刑事政策上的檢驗準據是「應罰性」,取決於該行為是否侵害刑罰所要保護的法益,而具有社會侵害性,對於具備刑罰應罰性之行為,是否必須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則需考量「必要性」。


刑法原則之一為罪責原則,唯有確認行為人之行為係刑法上可責難,而具有罪責時,始足以引致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而得對於行為人科處刑罰。而非因行為人之素行不良或惡名昭彰始將刑罰加諸其身。另外,刑罰之種類或輕重程度必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相當,此為罪刑相當原則。另一為慎刑原則,使用刑罰作為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必須審慎與限縮,不可迷信刑罰萬能。在刑事立法上,應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不完整性與最後手段性的特質,只限於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得動用刑法手段。因此某一行為是否要用刑罰加以處罰,必須要檢視其是否真的是一個值得有非難高度的行為。若有其他手段可以規範不道德行為,如民事的損害賠償或行政罰,即不應動輒施以刑罰。蓋一行為納入刑法的範疇,即有實施刑事訴訟法的可能,而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權之種種規定,如搜索、監聽、羈押等,實際上均是為達到追訴犯罪,而由人民繳交部分人權與政府的妥協。因之,若刑法納入規範的行為越多,表示人民遭受強制處分權侵害的機率也越高。因此,刑法若不是為了保障大多數國民的利益,不應加以使用......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1期:只求枝葉代代湠——綜論全民健保之永續性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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