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信賴原則於醫療糾紛中的適用範圍——以放射線科為例(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3/07/17

陳煥武、楊秀儀

壹、緒 論

早期醫療行為是一位醫師輔以少數醫療人員,為病患提供服務,例如內科醫師搭配護理師和藥師,複雜點如外科醫師外加麻醉科醫師、手術助理和護理師。主治醫師為病患制定醫療方針、全程參與診治過程,最後完成治療,就像船長為整艘船制定航行方向、指揮航行,帶領船隊順利到達目的地。主治醫師有足夠的專業能力監督輔助者的醫療行為是否恰當,並適時介入防止錯誤與傷害發生。在診療室或手術室內,主治醫師有極大的權限,小到撥放音樂,大到醫療團隊人員組成與器材藥物的選用,都由其決定。故此,當發生醫療不良結果時,由主治醫師負起全部醫療責任,合情合理,這就是「船長理論」(The Captain of the Ship Doctrine)。隨著醫療組織型態的轉變,主治醫師成為醫院僱員,醫療分工導致「船長」理論不再被法庭採用,轉變為接受「借用工人法理」(Agency - Borrowed Servant Doctrine)。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988年公布施行專科醫師制度,臺灣醫療邁向專科化,目前共有23個醫師專科及11個牙醫專科醫師。然而,這樣過度(次)專科化導致對於其他科的知識嚴重弱化,無法承擔該專科以外的診療工作。而且,隨著病人共病樣態越來越複雜,主治醫師除了該次住院診療外,常需依賴其他(次)專科協助處理。傳統外科和麻醉科醫師間水平分工與醫師和護理師間垂直分工的責任劃分探討過於簡單,如何分配不同專科醫師之間的注意義務範圍與責任,以適應越來越複雜的組織醫療架構,已成為醫療糾紛責任分配的重要議題。放射科在醫療過程中角色多元,正好適合作為探討的主角。


臺灣放射線科起源於1911年日據時代臺大醫院裝設第一臺X光機,1951年成立專業團體醫學會,1978年和1989年臺北和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引進第一部電腦斷層攝影和磁振造影,1988年成為衛福部公告的首批「專科醫師」。從一開始純粹提供影像檢查和判讀,到現在介入性微創治療,任何用到X光機、超音波、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導引的手術,都是放射線科的業務範圍。大多數放射科業務是接受臨床醫師轉介,並非自己從門診招攬而來,在醫療體系屬第二線支援型服務。目前司法實務上,與影像檢查有關的案件,對於專科醫師間責任分配相當分歧,有的是主治醫師承擔全部責任,有的考慮專業分工,有的不告不理。本文將藉由整理法院實務判決,以放射線科在醫療行為的專業分工角色為主軸,探討司法實務上對於醫療分工角色的看法,特別著重在交通領域已發展成熟的信賴原則,試圖找出現代醫療情境下,分配注意義務的合理依據,提供醫界和法界實務上的參考。


貳、信賴原則的法學理論與醫療事故的適用

一、信賴原則理論基礎

信賴原則的精神源自於德國1935年的交通事件,於1954年首次在聯邦最高法院民刑聯合總會決議中出現,而臺灣最廣為引用的最早判例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和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的法理論基礎有二:被容許之危險和危險分配。所謂被容許之危險指的是合乎信賴原則的行為,被認為沒有製造任何危險,不幸的發生,不能責備沒有製造危險的行為;而危險分配是將危險負擔適當地分配於各參與者,針對過失的行為,採阻卻或減輕違法。


二、信賴原則的適用範圍與限縮

(一)信賴原則的適用範圍

信賴原則雖起源於交通事件,但隨著現代社會生活越加複雜,人與人間的互動常需他人輔助,於是逐漸不侷限於交通事件,只要在兩人以上分工合作從事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行為之情形,均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的可能。信賴原則概念的運用,也從被動「對於他人不適切的行為無法預見」演進成主動「信賴他人不致有不適切的行為」。雖然信賴原則廣泛運用在交通事故刑事案件過失責任的分配上,現在也越來越多民事判決採用來評估被告是否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信賴原則的限縮

信賴原則並非無限上綱成為被告脫罪的尚方寶劍,交通案例實務上至少認為在下列兩種情況下,不適用信賴原則:一是行為人明顯發現他人欠缺規範的能力或無能力採取防果措施,例如在路上發現兒童、老人、傷殘、醉酒者等,無法預期其能遵守交通規則,駕駛人自當減速慢行並提高注意義務,否則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一是自身亦有違規,因為只有在駕駛人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不過,實務上行為人即使違反交通規則,如果該行為所違反的法規與所發生的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仍有適用信賴原則的機會。


三、醫療過失案件是否適用信賴原則?

既然醫療行為涉及「容許風險」議題,不可避免也會衍生注意義務範圍之問題,而信賴原則即是發展來處理複雜衝突所作的責任歸屬釐清。將信賴原則運用在醫療上,目的是在複雜的醫療組織中,劃分出個別專業醫事人員所可預見之注意義務範圍與應承擔的風險。熟悉該醫療行為的專科醫師相對於其他科醫師,擁有更好的注意能力以及更懂得其注意義務範圍,才具有醫療風險之預見性及避免風險之可能性,並藉由團隊成員間彼此信賴與分工,合理的將風險依專業分配給適當的組織成員,以減少不必要的反覆確認,達成更有效率也更加安全的醫療照護品質。因此,只要醫療參與者是經國家考試認可其專業知識之醫師並且遵守應盡注意之事項,即可主張信賴其他醫事人員,而排除過失責任之成立,不須就其他醫事人員之錯誤負責。


與交通事件比較不同的是,醫療行為在信賴原則的適用範圍有更多因素需要考慮,例如:具有管理監督身分(各科主管) 有責任管理下屬、未能明確劃分權責(如臺大愛滋器捐事件,器捐流程沒有規範確認檢驗結果的人選)、考量分攤風險者專業能力(如急診醫師照會到能力不足的其他專科)等。因此,就業務性質而言,醫療行為比交通行為的複雜度更高、風險更大及注意義務範圍更廣,可適用信賴原則之範圍勢必更窄。學者針對這些差異,提出適用上需要額外限縮的情境,例如該醫療行為產生醫療過失頻率較高者、信賴原則限於正常狀況(如被信賴者出現不正常徵兆或是未具專業證照)、特殊情況(如急診醫師不得主張信賴警消人員之急救措施、接受轉診的醫師不得主張信賴前診療醫師)等......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5期:張弛有度:探勘物理治療師法的修正動向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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