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1/14
  •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 第12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械、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13條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 第14條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 第15條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 第16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7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 第18條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 第18-1條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 第18-2條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第19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 第19-1條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第20條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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