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1/14
  •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 第40條

    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 第4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42條

    刪除

  • 第43條

    護理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44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 第45條

    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46條

    刪除

  • 第47條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前項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應加入之。

  • 第48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49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50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50-1條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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