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7/01
  •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第1條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1-1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2條

    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

  •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器官,包括組織。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

  • 第4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 第5條

    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 第6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包括意願人同意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書面表示同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責成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應會商戶政單位或監理單位對申請或換發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之成年人,詢問其器官捐贈意願,其意願註記及撤回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7條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

  • 第8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第8-1條

    前三條規定所稱最近親屬,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前項最近親屬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但書規定所為書面同意,不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
    前項書面同意,最近親屬得以一人行之;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一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為書面同意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

  • 第9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注意捐贈者之健康安全,並以可理解之方式向捐贈者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目的、施行方式、成功率、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捐贈者於捐贈器官後,有定期為追蹤檢查之必要時,移植醫院或醫師應協助安排。

  • 第10條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
    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
    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
    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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