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12/23
  •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第13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 第14條

    Ⅰ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監護及禁戒者。
    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 第15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 第16條

    Ⅰ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 第17條

    Ⅰ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Ⅱ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

  • 第18條

    Ⅰ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Ⅱ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Ⅲ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 第19條

    Ⅰ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Ⅱ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Ⅲ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 第20條

    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 第21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 第22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 第23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 第24條

    Ⅰ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Ⅲ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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